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诉原审被告刘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住址内蒙古通辽市保康镇。组织机构代码72015238-7。
负责人:徐信敏,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 ,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审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诉原审被告刘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王国辉,原审被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影的丈夫王小伟从原告处赊销化肥共计43.3吨,价款111 905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王小伟约定,拖欠的111 905元,应在2014年11月底前还清,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2分计息。王小伟出具欠据三枚。然而,在未到还款期限时,王小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被告时,被告同意到期后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并开始转移财产。原告认为,该肥款是王小伟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属被告与王小伟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1 905元,利息12 086元。
被告原审辩称,2010年7月21日,我与王小伟离婚,我俩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肥款是王小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我没有连带责任的义务。我与王小伟离婚后,同居生活过,但不是经常同居。2014年,我俩未同居生活。我原来只是对被告说替王小伟齐钱还账。原告说我与王小伟共同生活得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有利的原告录音了,其他没有录音。我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
原审认定,被告刘影与王小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与王小伟在长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王小伟于2014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主张王小伟从其公司赊购价款111 905元的化肥,同时提供三枚欠据,并认为该笔肥款是被告与王小伟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给付肥款111 905元及利息。被告表示这三枚欠据是不是王小伟出具的不知道,王小伟进的啥肥也不知道。原告又提供了刘志新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从对话的内容看,被告承认王小伟欠原告化肥款。原告主张被告与王小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婚姻登记证明、视频资料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该肥款是王小伟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属二人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与王小伟同居生活的事实。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举的录音、录像光盘,已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承继了王小伟财产和债务的事实,原审却以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违背事实。在被上诉人丈夫去世后,上诉人多次派人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到期偿还的事实,在多次索要后,怕被上诉人反悔才进行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中,被上诉人母亲和被上诉人本人均承认系被上诉人与王小伟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涉案债务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欠款111905元及利息12086元。
刘影的答辩意见是,我与王小伟2010年已经离婚,离婚后他有时也回来住过,但不是以夫妻间的那种同居,王小伟生前还处过很多对象,上诉人为什么不找他们要啊。我不承担王小伟的债务,因为钱不是我欠的,我没有分割到他的财产,我现在被王小伟的父母撵出来了,没有地方住,我和王小伟共同的财产只有一个孩子。上诉人前后到我家去过五、六回,他找我时拿出三张欠条,我说我不知道是谁的欠条,对他有利的他都录了,我说的那么多对他不利的他没录,他是有选择的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影于2010年与王小伟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王小伟于2010年登记离婚,上诉人与王小伟之间的买卖之债形成于2014年,并非被上诉人与王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王小伟在离婚后的债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小伟是同居关系,且该债务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点事实。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承继了王小伟的财产,在录音录像中其母亲及其本人已承认欠上诉人款并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小伟并无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居事实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形成了本案之债,无论其以前是否口头承诺还款,均没有对王小伟的个人债务负责偿还的法定义务,是否同意偿还取决于被上诉人的自愿,现被上诉人当庭明确拒绝承担王小伟的债务,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9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