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田忠成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

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 ,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田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田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田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44 739.49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由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加罚利息。

被告原审辩称,我没去农联社贷过款,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贷款。

原审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 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约定利率为8.7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还款5 071.25元、189.26元,尚欠借款本金44 739.49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虽有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借款凭证上的“黄帅”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田忠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 739.49元,并自2008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75‰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田忠成自合同届满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率8.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5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田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违规操作,这笔贷款是异地贷款,贷款金额超过3万元,信贷员是担保人。自2007年2月7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上诉人从没有在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还款5 071.25元、189.26元。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13年的两笔贷款是被上诉人自己还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还款,我们不认可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实际领款人是上诉人田忠成,这笔款怎么使用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时上诉人对时效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再提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确于2013年偿还了两笔款。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

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费91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田忠成。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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