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会香诉原审被告管雪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会香,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松原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 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雪巍,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方会香诉原审被告管雪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方会香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方会香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东、原审被告管雪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会香原审诉称, 2010年1月19日被告管雪巍丈夫贾立东(已死亡)因木业板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在2010年2月19日贾立东死亡,被告管雪巍与其公婆继承纠纷案于2013年9月28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约定被告负责偿还家庭所有债务。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管雪巍原审辩称,1、怀疑收据的真实性,收据的书写内容不是贾立东书写,只有签名是贾立东本人所签。2、即便有此笔借款,但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事发时被告在做月子,即使有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没见到这笔钱,且被告刚出月子,贾立东就去世了。此笔款怎么支付的也不清楚。3、主体问题,对于谁是原告的问题,从收据上看,本案原告应该是贾某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审认定,本案原告方会香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进行了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上诉人方会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与贾立东借贷关系的形成经过,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审理为由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收据一枚上载明“收房主贾立新华鑫房地产公司动迁编号为587#房屋款壹拾肆万贰千元整,付款人方会香,收款人贾立东”此枚收据原件付款人处为蓝色圆珠笔所写,其他为黑色碳素笔所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某证言:“原告是我姨妈,被告是我兄弟媳妇。2009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方会香花14.2万元买了我一个房号(回迁住宅),后来迟迟不交房,她就不买了,找我退钱。我弟弟贾立东当时办厂子需要钱,听说这笔钱,他就来借用,就把这笔钱借给他了,我和原告方会香还有贾立东都在一起,打条就借了14.2万元。”证人高某某证言:“原告是我姑舅妹妹,被告是我儿媳妇,我姑娘卖我妹妹的楼,后来楼没下来,就退了,我儿子贾立东开厂子用钱,就用了我妹妹这笔钱。”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析产纠纷中法生效文书中没有此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据一枚(原件当庭出示,提交到法院的是复印件),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原审给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要证据“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会香与贾立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单凭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贾立东之间有借贷关系,亦不足。原告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贾立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会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承担。

方会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三份,其中二份判决已经确认了14.2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证人贾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贾立东借款经过,足以证实贾立东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收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单凭证人证言认定借贷关系亦不足,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这一认为明显错误。证据虽写的是收条,但内容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贾立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收据内容足以证明贾立东收到了14.2万元,为了证明14.2万元款的性质,证人贾某某、高某某对收款过程进行了说明。贾立东收款时有三人在场。两位证人高某某和贾某某分别是被上诉人的婆婆和姑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人。另上诉人已提供了前郭法院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的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14.2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

管雪巍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收据及被撤销的判决和二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贾立东意外去世时被上诉人正在坐月子,被上诉人没有在借14.2万元现场,贾立东也没有跟被上诉人说过此事,是否借过此款被上诉人不知道不认可。一审判决论证该笔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尤其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更需要客观完整的真实证据。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会香主张与被上诉人丈夫贾立东(已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书证是收据而非借据,从收据的内容上看,记载的是贾立东收取了贾立(丽)新房屋款14.2万元,而非收取上诉人方会香的款,署名处付款人方会香的签名与收据其他内容的字迹颜色不一致,且贾立东系以收款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名,书证从内容上看体现不出14.2万元款的性质系借款。故该书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方会香与贾立东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证人贾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贾立东向上诉人方会香借了买楼款及经过,但证言内容与书证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且二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从二证人高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管雪巍分家析产案件的调解书看,调解书对家庭共同债务有哪些都分别予以列明,其中未包括本案方会香的该笔债务,而从时间上看,上诉人方会香主张的债权产生于调解案之前,调解书将家庭共同债务都分配给了被上诉人管雪巍,经查阅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调解案卷宗,证人高某某、贾某某在该分家析产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未提及有本案的债务,但在本案中却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二证人在二个案件中的言行不一致,证言的可信度低,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二份判决书已经确认了14.2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已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案的上诉人所提交的判决书因未生效而不能当然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40元,由上诉人方会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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