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凤革诉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革,男, 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村主任。未出庭。
原审原告谭凤革诉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谭文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谭凤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凤革原审诉称:1995年,道字乡亚麻厂欠我钱5308.41元,后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偿还1995年底转入被告账内,当时村书记刘树田承诺卖地有钱就给,并于2000年2月5日村委会给出具支付款一枚,盖有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委员会公章和时任党支部书记刘树田名章。此后我多次催要,一推再推,推诿拒付,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原告称,1995年原告系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职工,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5308.41元,后经原告、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及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协商,将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欠原告的工资及奖金转让于被告名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支据一枚,当时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刘树田在批准人处签字并加盖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公章,支据上载明“由亚麻厂转来”、“在砖厂账上”,原告称当时的“砖厂”是由村委会创立的,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欠其工资及奖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同意将债务转移至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义务,向本院递交支据原件一枚,但支据所载明的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系原告、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及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的真实合意,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
谭凤革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支据一枚,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能提供原亚麻厂会计孙某某和原亚麻厂厂长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亚麻厂将债务转移至垂字村,如有一方不同意,债权转让也不可能达成,垂字村书记刘树田也不可能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出支据,特别是被告经法院传唤不到庭,根据诉讼规则应认定对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审不保护利息是不妥的,经银行计算2000年2月5日到现在的利息是8700元,加上本金应为14008.41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5日,被上诉人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谭凤革出具支据一枚,内容是,“支据,人民币伍仟参佰零捌元肆角壹分,¥5308.41元。此款系支谭凤阁由亚麻厂转来存款(在砖厂帐上)。批准人:刘树田,付款人:垂字村。2000年2月5日。”
2015年5月8日,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原厂长郭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实1995年亚麻厂欠谭凤革工资和资金5308.41元,还欠其他中层干部的工资钱,因垂字村欠亚麻厂钱,经亚麻厂和垂字村同意此款转到垂字村砖厂帐上,砖厂是村办企业,与垂字村经济一体。谭凤革找村里催款未果,2000年,村里说等卖地给钱,并给谭凤阁开了一枚支据,但钱一直没给。
2015年5月6日,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原会计孙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实亚麻厂将欠谭凤革的工资转移至垂字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支据一枚,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的书面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欠付上诉人谭凤革工资5308.41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作为债务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有其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债务凭证一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接了乾安县道字乡亚麻厂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成为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谭凤革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款付息的责任,足以证明该债务转移取得了其本人的同意。故本案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务转移成立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转让他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纷纷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谭凤革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上诉人要求自出条日即2000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欠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给款时间。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催告后仍不给款的,债权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债务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要求自出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革人民币5308.41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