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友诉原审被告王艳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艳明,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友,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松原市。

原审原告刘明友诉原审被告王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王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明友、原审被告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友一审诉称,2009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王艳明协商并经宁江区毛都站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坐落在二龙山村北的提灌泵站转让给被告王艳明,并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但至今尚欠转让费人民币17 000元。就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支付。因此就此剩余17 000元欠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 000元。

被告王艳明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承包人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其它遗留的事项由原承包人即原告负责,乙方即被告概不负责。现在二龙山刘忠孝用我的水五年了,不交水费,其刘忠孝的树林带是遗留问题,需要原告方解决。若原告方解决此事,我同意给付欠款。

原审认定, 2009年9月25日原告刘明友与被告王艳明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刘明友将位于宁江区毛都站镇二龙山村的提灌泵站转让给被告王艳明,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被告王艳明交付50万元,并于2009年9月24日给原告刘明友出具一枚金额为50万元的欠据,约定于2010年春节之前一次性交齐。此后被告王艳明陆续给付483 000元,尚欠原告刘明友17 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提灌泵站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王艳明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现剩余17 000元未给付原告,此款被告王艳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刘明友要求被告王艳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艳明辩称有刘忠孝树林带及水费的遗留问题,被告王艳明应在遗留问题解决后再行给付原告刘明友此笔欠款,因其遗留问题系在原、被告及第三方之间产生,故可另行告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友剩余欠款17 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王艳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已全部给付完毕被上诉人转让费100万元,有收据为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的转让费17000元,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明友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一审开庭时他承认欠这些钱,如果给够了欠条他得收回去。上诉人拿出的七枚收据中有一个20万元的不是我签的字,我同意鉴定。2011年王艳明媳妇和我算帐差我2万元,2012年我摊上事了,2013年11月我回来后到王艳明家要过多次。2014年,王艳明和马春华合伙,我在马春华那拿的营养土2800元,这样还差我17200元,我说就给我个整17000元得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磊站,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价。二审中,上诉人王艳明提交了七枚由被上诉人刘明友签名的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83500元、2000元、8200元、6300元,合计100万元,拟证明转让磊站款100万元已全部付清。对于其中2010年8月10日20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钱没有全部收到,该收据上所有的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收据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是虚假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被上诉人表示申请鉴定并当庭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鉴于此种情况,上诉人仅提出100万元全部还清的观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笔20万元也已给付完毕,且该笔款数额超过17000元,50万元的欠据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其提供的该2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自动放弃继续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一审中,上诉人王艳明当庭承认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属实,只是提出了泵站遗留问题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全部给付完毕,对一审中的自认予以反悔,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反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7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泵站遗留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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