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57段。组织机构代码56391323-3。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兴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2605532-2。

法定代表人:付作权,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涛,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煤炭采购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交货价格540元/吨,数量在3万吨以上,计量以被告检斤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交纳了150万元质保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提供了7303.22吨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7303.22吨,货款3943738.8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尚欠货款2943738.80元。原告交纳150万元质保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并采购数量未达到3万元吨,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4年6月27日返还给原告,被告长期占用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943738.80元,逾期利息119341.88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无故占用150万元质保金期间的占用利息74424.04元;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2013年煤炭采购供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枚,银行贷记通知两枚,结算单据两枚。

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拖欠煤碳余款2943738.80元没有异议,确实欠这么多货款,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对占用质保金的利息74424.04元不同意给付,质保金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是双方自愿履行的,不存在占用利息问题。由于我公司资金周围困难,对拖欠的货款我们同意制订还款计划,可在三年内还清。

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煤炭采购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碳到被告的煤场,价格540元/吨。采购数量在3万吨以上。原告在供货前需向被告每一万吨缴纳50万元的质保金,供货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如无违约情况下被告返还原告相应部分的质保金。结算方式为当年付70%,余下煤款下一个取暖期之前支付30%(10月25日前)。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必须在9月30日前完成供货,完不成合同签订的供货,被告不返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订货单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分18次向被告发货6065.26吨,煤款3275240.40元,于2014年1月向被告发货一次1237.96吨,煤款668498.40元,以上合计发煤7303.22吨,合计煤款3943738.8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返还给原告质保金15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0万元。余欠煤款2943738.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煤炭采购供需合同》、结算单、银行贷记通知等在卷为凭,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签订和履行购销煤碳合同而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7303.22吨,价款3943738.80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余款2943738.8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供货前需由被告向原告发订货单,原告根据订货单数量进行发货,被告用煤量达不到3万吨,被告不再向原告订购,双方合同履行终止,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不再订货导致原告发货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万吨,合同未能全额履行是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当年付70%,余下煤款下一个取暖期之前支付30%(10月25日前),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发生的交易额是3275240.40元,70%是2292668.2元,该70%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前给付,被告未按约给付,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就该70%的款额部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了100万元货款,该款应当从违约款项中扣除,故该70%2292668.2元违约未付款的利息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关于70%的违约未付款数额变更为1292668.2元,应从该日起以129266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发生的交易额3275240.40元的30%是982572.12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故该30%款额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2014年双方交易额668498.40元,70%是467948.88元,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前给付,故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余款30%200549.52元给款期是2015年10月25日前,目前尚未到履行期限,但根据被告前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该30%应认定为被告预期违约,自2015年1月1日起,该30%的合同债务视为已届清偿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予约定,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限额,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质保金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并实际履行,因双方在合同未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也未对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质保金的利息,且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将质保金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质保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于原告的此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煤炭采购供需合同》

二、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好城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94373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292668.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92668.2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982572.12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67948.8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0549.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由被告扶余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陈洪林

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审判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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