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广平与怀明雨、张凯旋、扶余市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陆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杜广平,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广东,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明雨,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赵彦君,女,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告张凯旋,男,1971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扶余市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69103758-1。

法定代表人刘登英,系经理。

被告前郭县陆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

组织机构代码:79114922-2。

法定代表人王爽,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福地华庭小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郭尔罗斯大路与科尔沁大街交汇处。

组织机构代码:76456220-6。

负责人于俊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组织机构代码78264306-9。

负责人庄显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永,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一委106组。

原告杜广平诉被告怀明雨、被告张凯旋、被告扶余市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洁能公司)、被告前郭县陆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路通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 6 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东、吴晓章、被告怀明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君、被告张凯旋、被告中油洁能公司及被告陆路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及胡小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粮库中国石油加油站前,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怀明雨驾驶并归其所有的吉CD377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张凯旋驾驶的吉J07603号(黑MQ469挂)重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明雨、张凯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怀明雨驾驶的吉CD3778号货车强制险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张凯旋系中油洁能公司雇员司机,其驾驶的吉J07603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陆路通公司名下,该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因无钱被迫出院。且原告三轮车亦报废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1元、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43 120.48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 605.68元、康复费1万元、误工费24 72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总计114 573.4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剩余损失52 361.29元、伙食补助费2 000元、伤残鉴定费2 520元及诉讼费等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怀明雨、被告中油洁能公司及被告陆路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67 727.29元的住院结算票据一枚、金额为4800.40元的门诊医疗票据二枚,总计72 527.69元。

3、救护车专用收据二枚,金额为1500元。

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

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二份。

6、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为2520元。

7、吉林大学门诊票据5枚,总计383元。

8、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本案原告肇事车辆与评估报告上鉴定受损车辆系同一台车。

被告怀明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其属于正常行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同意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百分之十的份额。

被告张凯旋、被告中油洁能公司、被告陆路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凯旋驾驶的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原告损失都应该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代理的三被告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举证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因醉酒及驾驶无籍机动车,其应承担百分之九十责任,被告张凯旋及怀明雨应承担百分之十责任。二、原告受伤是由两辆车相撞造成的,故其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其公司应在6.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商业险其公司应在百分之十的基础上再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四、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的公共交通工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 000元。伤残鉴定费及评估费及财产损失均不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待法庭调查后确认。二,本交通事故是多辆车相撞发生的,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张凯旋驾驶的车是牵引车和挂车连接的事故,应该投保两份保险,实际有三份保险在里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籍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粮库中国石油加油站前,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怀明雨驾驶的吉CD377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张凯旋驾驶的吉J07603号(黑MQ469挂)重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明雨、张凯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怀明雨驾驶的吉CD3778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凯旋系被告中油洁能公司雇员的司机,其驾驶的吉J07603号重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陆路通公司名下,被告中油洁能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路通公司是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黑MQ469挂车系被告中油洁能借来的车辆,所有权不明,该车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72 527.69 元。主要诊断为:颜面外伤、上颌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自扶余医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雇佣120车支付交通费1 500元。

另查明,原告肇事三轮车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 3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伤情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杜光平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锁定钩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面部损伤后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杜广平右锁骨骨折锁定钩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 52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吉大一院眼科及骨科就诊,共支付检查费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凯旋、被告怀明雨驾驶的车辆相撞,且二被告共同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凯旋系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合法损失其应按照过错比例与被告分担责任。原告主张1.1万元为康复费,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该款项依法应为再医费,应计算到医疗费总额中,依法分担。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被告张凯旋的黑MQ469挂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其并未投保,故其二被告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但依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挂车并非是必须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怀明雨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凯旋驾驶车辆分别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二被告依法应在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凯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与被告怀明雨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 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平医疗费损失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平伤残赔偿金11 858.13元(即10 780.12元/年*20年*11%*1/2=11 858.13)、护理费1302.84元(即124.08 元/日*21日*1/2=1302.84)、误工费12 363.12元(即98.12元/日*252日*1/2=12 363.12)、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 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660.50元,以上总计 38 934.5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平医疗费损失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 858.13元(即10 780.12元/年*20年*11%*1/2=11 858.13元)、护理费1302.84元(即124.08 元/日*21日*1/2=1302.84元)、误工费12 363.12元(即98.12元/日*252日*1/2=12 363.12)、交通费7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平车辆损失660.50元,以上总计38 934.5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平医疗费损失9 504.19元【即(72 361.29-20 000+11 000)*15%=9 504.19】、伙食补助费300元(即2000*15%=300),以上总计9 804.19元。

四、被告怀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广平医疗费损失9 504.19元【即(72 361.29-20 000+11 000)*15%=9 504.19】、伙食补助费300元(即2000*15%=300),以上总计9 804.19元。

五、原告杜广平自行负担医疗费损失44 352.90元【即(72 361.29-20 000+11 000)*70%=44 352.90】、伙食补助费1400元(即2000*70%=1400),以上二项总计45 752.90 元。

六、被告张凯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 1 163元、鉴定费2 820元,总计3 983元由原告负担1 725元、被告怀明雨负担1 129元、被告前郭县陆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余市中油洁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 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洪洲

审 判 员  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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