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荀延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锦乡松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878204-9。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白华,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荀延华,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安委。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荀延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白华,被告荀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荀延华自2003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42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被告荀延华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342118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03年1月13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据22枚和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荀延华辩称,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荀延华作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将荀延华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会计帐簿和原始单据确认,华鑫公司不欠原告款,原告欠华鑫公司64388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振原公司系2008年1月29日成立,对成立之前的往来帐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荀延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松原市华鑫公司辩称,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确认荀延华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均用于该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是企业借贷纠纷。按照会计帐簿和原始单据,华鑫公司不欠原告款,原告欠华鑫公司64388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2010年9月17日荀延华给振原公司出具的510万元的欠据,有协议书、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据、公证书、华鑫公司的帐目及仲裁裁决书为证,510万元借据已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振原公司系2008年1月29日成立,对成立之前的往来帐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鑫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2008年-2011年华鑫公司的帐目、协议书、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公证证言两份、仲裁裁决书、振原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松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登记设立时间2008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周向春,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参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荀延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向春出具借据15枚,2008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荀延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向春出具借据7枚,总计数额8342118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荀延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荀延华系松原市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松原市华鑫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22枚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时间大部分发生于原告公司成立之前,经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向春,周向春称出借款均是其个人财产,是其个人出借给被告荀延华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涉案的大部分借款发生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有部分借据发生于原告公司成立之后,但因本案借款具有连续性,借据上体现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具有同一性,宜同案一并处理,原告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据相矛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司成立后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转让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转让不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自己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将他人的债权当成自己的债权起诉了,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撤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的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另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诉另案被告杨泽辰2007年的借款,因公司在借款时未成立,主体不符合条件,被前郭县法院以(2014)前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9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陈洪林

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审判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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