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锋诉原审被告王辉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原审原告李锋诉原审被告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锋,原审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田某某因家有急事向我借款22000元,借款同时约定2014年2月5日还款,同时由被告王辉提供担保,并约定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拘,我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原审辩称:一、被告不是债务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偿还于法无据。二、本案的担保人的保证期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欠条中的百分之三分的利息是后添加的,因此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田某某向原告李锋借款人民币22 000元,被告王辉为田某某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田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无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锋妻子李春华向被告王辉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无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该借款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妻子李春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借据记载“如还不上款按3分%利息计算”,此约定对支付利息的方法不明确,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锋给付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王辉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李春华没有接触,没有她报案的事实,纯属报假案,是为规避诉讼时效。一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向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规避诉讼时效将2014年1月5日改为2014年2月5日,是其规避时效的一个证明。一审认定利息约定不明错误,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后加上去的,不是和借款人约定的。本案属高息抬款,此高息得到了一审保护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李锋的答辩意见是,一审事实清楚,2013年12月5日田某某向我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我得知田某某因诈骗被判刑,我和我妻子就找上诉人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说高息抬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014年1月27日我媳妇找上诉人要钱,我媳妇和他撕扯后手链没了,我媳妇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他他不接电话,有一次接了电话但一直没到派出所去。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田某某向被上诉人李锋出具借据一枚,内容是,“借据,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上款系:借李锋个人款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款按3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田某某,担保人:王辉。2013年12月5日。”其中,“2014年2月5日”中数字“2”有改动痕迹,“如还不上款按3分%利息计算”是后添加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在借据上签字,为债务人田某某向被上诉人李锋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上看,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保证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5日,被上诉人将借据上的还款日期由2014年1月5日私自更改为2月5日,起诉时间是7月28日,更改时间的目的为了规避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妻子李春华2014年1月27日报的是假案,如果是2月5日还款,1月27日借款尚未到期,不应该向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辩称,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2月5日,由1月改为2月是田某某改的,整个条是田某某写的,利息的约定是我写的,是我后加上的,但是是在写条的同时加上的。2014年1月27日,借款虽没有到期,但因为田某某因犯罪被抓起来了,我媳妇才找上诉人要钱,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借据内容,还款日期由2014年1月5日改成2014年2月5日,因借据为被上诉人李锋所持有,被上诉人提出是借款人田某某当时改的,不是其本人后改动的,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日期是当时由借款人所改动,对改动的时间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认定还款日期是被上诉人在持条期间自行改动的,还款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1月5日。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1月27日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1月27日被上诉人是否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对此,一审法院调取了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是,被上诉人妻子李春华于2014年1月27日13时14分到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0时左右,李春华在电影院往南走的一个胡同中与王辉发生争吵,向王辉索要22000元欠款,双方在打闹过程中价值大概7300元的手链被王辉抢走。该笔录上加盖有鸣凤派出所的公章,能够证明1月27日被上诉人妻子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辉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乾安县住建局职工李达的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至28日上午10点,上诉人一直在他家居住,不具备作案时间。因上诉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属于公安刑事侦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畴。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2月5日,又认定在非保证期间的2014年1月27日因索要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这两种认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概念,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依照民法通则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理解为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李锋提出,主债务人田某某被刑事拘留前后,田某某家属曾还给过上诉人王辉8万元钱,这8万元钱里就包括田某某欠付被上诉人的22000元,上诉人应当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王辉对收到田某某母亲给付的8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田某某母亲给的钱是田某某骗其本人的钱,并且只是欠款中的一部分,尚有大部分欠款没有追回。为证实其收到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乾安县人民法院关于田某某诈骗、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和田某某以他人名义在王辉处借款的借据7枚、收条1枚。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借据内容上看,主债务人田某某骗取王辉的钱款13.4万元,通过王辉手诈骗李纯仁、杨立新等七人39.4万元,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王辉收到的8万元是偿还其本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李锋为证实偿还的8万元钱款中包含田某某欠付的22000元,提供了证人田某某的哥哥田永忠的出庭证言,证人田永忠在庭审中,证实其弟弟田某某被抓后,为了减轻田某某的罪责,家属积极贷款偿还欠多人的大量外债,李锋和王辉找过他要过李锋的22000元钱,家属的意思是贷款共计14万元,除了偿还派出所一个人的6万元以外,剩余8万元大家一家沾点,因为大部分钱是通过王辉借的,所以把8万元都给了王辉。但8元钱是其母亲给王辉的,给钱时是否明确这8万钱是还谁的钱,是否向王辉明确说明这8万元里包括李锋的22000元,证人说他没有在现场,钱是他母亲给的,他不能确定他母亲是否明确向王辉交待里面含有李锋的欠款,他母亲回来也没有跟他说给的钱里是否包括李锋的22000元钱。对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某甲的8万元里面是否包括李锋的22000元债权,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且债务履行应当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的债务与其本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因债权人提供的证人未某乙证明向保证人履行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是同一笔债,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8万元中的22000元及利息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约定不明,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可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22000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350元,保全费27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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