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华诉原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华,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中华诉原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原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华原审诉称:被告于2001年6月4日、2002年3月29日分两次给所谓的原告贷款共计5600元,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身份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姓名权,造成原告在银行形成了不良记录,致原告社会评价下降,原告急需资金而再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不被允许,权利受到限制,可得利益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因贷款合同上没有原告亲笔签名,也不知道此两笔贷款,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金融机构的操作规程,在所谓贷款人原告没有到场和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即发放贷款,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协助原告消除原告不良贷款记录,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贷款合同是成立的,贷款偿还后不良记录才能消除,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定:2001年6月4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第四联照片打印纸记载借款方“刘中华”,贷款金额600元,到期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经办人处盖有“刘中华”印章。2002年4月25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第四联照片打印纸记载借款方“刘中华”,贷款金额5000元,到期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经办人处盖有“刘中华”印章。2001年、2002年原告刘中华为在校学生,正在读中学。2014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刘中华个人信用报告载明“2001年6月4日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600元农户贷款与2002年3月29日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5000元农户贷款”均已逾期,未结清。
原审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中华主张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应由被告对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经办人处盖有“刘中华”印章,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中华与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在2001年6月4日与2002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二、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中华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 三、驳回原告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因为当时信用社借款手续只盖名章不需签字,那一时期的所有贷款手续都是如此,因此不能认定合同不成立,否认贷款事实的存在。如不存在此笔借款,那么信用社的借款手续是怎么来的,贷款凭证上为什么会加盖有原告的名章,信用社怎么会知道原告的名字?且原告当时已满18周岁,农村户籍,具备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中华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只有一个印章,并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印章也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合同只有要约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上诉人提出当时信用社办手续都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此种说法不成立,上诉人不严格执行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以自己管理疏漏掩盖自己工作中的错误,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2001年和2002年,当时被上诉人正在读高中,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资信,将钱贷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学生。依据《贷款通则》以及吉林省文件的规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具备资信良好、从事土地耕种等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清偿本息的能力等条件,上诉人除了一份印有刘中华名章的借款凭证,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刘中华向信用社贷款了,连刘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提供不出来。3、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场和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为他人发放贷款,说明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相互勾结,套取国家贷款。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姓名权,在银行形成不良记录,致被上诉人社会评价下降,权利受限,可得利益或者预期利益受到侵害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与被上诉人刘中华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刘中华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向法庭出示了五枚贷款凭证和一枚催款通知书原件,经本院当庭审查,贷款凭证上有刘中华印章,催款通知书上有乾安县赞字乡羔字村委会的印章,刘中华质证认为,贷款凭证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加盖这个印章,不知道了这印章是从哪来的,村委会无权代表本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贷款凭证上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加盖人等问题,被上诉人刘中华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凭证不能证明凭证上被上诉人印章本身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印章是被上诉人本人提供给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本人或授权委托他人所加盖,不能证明贷款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并没有刘中华或者其授权他人的签字确认,村委会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依法对被上诉人刘中华无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中华追认了贷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经本院当庭核对书证原件后,将原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当庭表示庭后将复印件交给法庭,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上诉人仍未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乾安县信用联社信贷员王金印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02年3月29日刘中华、刘洪亮、刘建民的5000元贷款是其亲自办理的,当时是村长找的我,我在村部办的借款手续,贷款当时刘中华本人也去了,我不认识他们,见到他本人了也核对了他的身份证了。贷款时不需要提供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只需提供身份证和手戳,贷款不需要本人签字。2002年年末,我到刘中华家催贷见到他了,他说暂时没有钱。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刘中华质证称,证人所某某的。2002年所谓的贷款发生时我是个学生,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直到我知道我有银行不良记录时去找信用社时,才见到证人,事实是我先找的他们,如果我有借款没还,应该是信用社找我要钱,那为什么反而是我去找他们。我有录音能证明我找证人之前他不认识我本人。经本院当庭播放被上诉人刘中华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中的谈话不是特别清楚,录音中有被上诉人和证人以及其某某的声音,内容不清。对此,证人称某某的声音,但没有说过不认识刘中华的话。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刘中华本人亲自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其又找到刘中华本人催还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贷款凭证和催款通知上并无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证人称审查了借款人的身份证,但上诉人却提交不出被上诉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相互矛盾,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内容不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需要的条件之一是,借款人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毕业证、学位证、英语三级等级证书,2001年和2002年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刘中华系在校学生,缺乏足够的还本付息能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有借款合同,但却对被上诉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或者疏于审查,提供不出其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程的要求办理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手续,从另一个侧面也进一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借款合同,本院对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订立要件要求订立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订立借款合同达成了一致,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