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洪英与宋洪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潘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宋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吕洪洲
审 判 员 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