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二初110亿丰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46509-6。
负责人(企业非法人):钟启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青,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鑫,男,1984年2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业街同盛商务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3703203-1。
法定代表人:孙海淼 ,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庆钻探工程公司(下述简称大庆公司)起诉被告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钻探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乔鑫,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中油人事【2008】85号文件”,文件规定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公司(下述简称吉油一钻公司)进行了专业化重组,重组后整体划归大庆公司,原吉油一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大庆公司承继,但人员及账目由大庆钻探钻井四公司管理。2004年12月20日,原吉油一钻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庙14区块开发钻井合同》(下述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吉油一钻公司为亿丰公司在“庙14区块开发井钻井”,钻井工作量暂定10口井,“增减工作量以甲方(亿丰公司)提供的井号为准”,预付款及工程款结算约定为:“每口井开钻付30%工程款,完井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违约责任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扣罚”,合同签订后,吉油一钻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吉油一钻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第一口井开钻至2005年3月26日最后一口井完井,共计完成7口井的工程量,被告亿丰公司对7口井的钻井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接收并已投产。双方对7口井的全部工程款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决算总额为8 721 435.06元,亿丰公司已付金额4 120 000元,尚欠大庆公司钻井工程款4 601 435.06元。亿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及30%的单井预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亿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人民币4,601,435.06元以及自2014年6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 054 800 元,即:(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26日止,“预付单井工程款的30%”即2,448,10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 749.0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5年1月9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应付款违约金 155 298.23 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应付款违约金2 860 752.8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大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制发吉油人事(2008)85号《关于大庆油田上市、未上市业务重组和组建大庆钻探工程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主要内容:经研究决定,整合大庆油田、吉林油田公司钻探力量,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大庆钻探工程分公司(下述简称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同步对大庆油田的上市、未上市业务实施重组。大庆钻探工程公司以原吉油一钻公司等若干单位为基础组建。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其享有诉讼权利。
(2)原吉林前郭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前郭亿丰公司)与原吉油一钻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内容为:“价款和结算方式:不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每口井开钻付30%工程款,完井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双方责任和权利:按期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扣罚”。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均有合同约定。
(3)债权债务签证单,发函部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规划经营科(加盖公章)、被函告部门亿丰公司(加盖公章)。内容为:函告亿丰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往来账项债务人亿丰公司欠款金额为4 601 435.06元。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亿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欠款的事实。
(4)2005年4月22日《吉林前郭亿丰能源公司钻井工程决算表》,证据来源为大庆钻探钻井四公司财物资产科,结算双方为吉林一钻公司(加盖公章)、亿丰公司(加盖公章)。内容显示:7口井(扣除税款1267217.06元)决算金额为8 721 435.06元。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该项工程亿丰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
(5)吉油一钻公司记账凭证(借方8 721 435.06元)、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税1 267 217.06元)、已完工作量确认单、明细账各一份。上述5份证据的来源均为大庆钻探钻井四公司财物资产科。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亿丰公司认可欠款及违约的事实,缴纳了税金、开具了发票并进行了挂账处理。
(5)2005年4月21日,开发井钻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共7份,移交单位原吉林钻井公司盖章确认,接收单位亿丰公司盖章确认。内容如下:交接验收意见显示部分合格交井,部分因不合格导致扣款交井。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亿丰公司已验收并接收了了钻井工程服务。
(6)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汇总说明,内容为:一、按合同约定“每口井开钻付30﹪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亿丰公司未支付,共计2 448 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至每口井完井后3个月)共计38 749.05元;二、按合同约定“完井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此部分工程款亿丰公司未全额支付(至最后一口井完井后一年之日,即2006年3月)26日),除去亿丰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剩余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共计155 298.23元;三、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剩余未给付工程款共计6 121 435.06元,此部分欠款除去已经给付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共计2 860 752.80元。上述三笔违约金自2005年4月9日始至2014年6月15日止,分段计算亿丰公司应给付大庆公司违约金总额为3 054 800.08元。原告大庆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
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大庆公司提供的上述(1)-(6)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大庆公司已完成开采义务,我们理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尚欠余款4 601 435.06元未付,应承担违约给大庆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亿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述简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有天合同》(2002年1月、2012年5月各一份),内容(主要权利、义务相同)为:3-1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的合同区为庙14区块,总面积为15.6平方米。被告亿丰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开采主体资格。
(2)《亿丰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2年在长春注册成立,并于2004年成立非法人机构的分公司,即吉林前郭亿丰能源有限公司,其对外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由总公司承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同意按照约定权利、义务履行。被告亿丰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确实存在,承认欠款及违约的事实。
原告大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亿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能源产品生产、销售。下设的非法人机构吉林前郭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销。2002年1月3日,亿丰公司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油田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油股份公司批准后亿丰公司即可对开采庙14油田区块具有商业价值的石油(天然气)探明资源进行开发和生产,按照约定方式销售并按比例分配”,亿丰公司自此享有了开发和生产庙14油区的权利。2004年12月20日,亿丰公司以前郭亿丰公司名义与(原)吉油一钻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吉油一钻公司为亿丰公司在庙14区块开发钻井,钻井工作量暂定10口井,增减工作量以甲方(亿丰公司)提供的井号为准,预付款及工程款结算约定:每口井开钻付30%工程款,完井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违约责任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扣罚”。嗣后,(原)吉油一钻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开始于2004年12月28日,最后一口井于2005年3月26日完工,亿丰公司对以完7口井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接收并使用。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决算总额为8 721 435.06元,其中应缴税款1 267 217.06元(吉油一钻公司已于2005年4月26日代缴),已付工程款4 120 000元,尚欠工程款4 601 435.06元(包括税款)。另查,2008年2月2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中油人事【2008】85号文件”,文件规定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油一钻公司)进行了专业化重组,重组后整体划归大庆公司,原吉油一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大庆公司承继,但人员及账目由大庆钻探钻井四公司管理。现原告大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放弃了《合同》中关于“若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按欠款日万分之一扣罚”的约定,仅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均具备能源产品生产、开采、销售资质。《合同》系原吉油一钻公司与前郭亿丰公司签订的,现履行《合同》的乙方因业务重组由大庆公司享有了原吉油一钻公司的债权。《合同》的甲方前郭亿丰公司系亿丰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所属法人亿丰公司的组成部分,前郭亿丰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最终由亿丰公司负担,前郭亿丰公司于2006年已注销,亿丰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注销前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庆公司如约履行了完成7口井的工作任务,亿丰公司应按 “每口井开钻付30%工程款,完井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每三个月付四分之一”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亿丰公司虽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全部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亿丰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亿丰公司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因迟延履行债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合同》虽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扣罚”的罚则,如按约定的罚则条款计算违约金过高,大庆公司仅依亿丰公司已付及应付工程款时间分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亿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属合理诉求。审理阶段,亿丰公司对应付工程款8 721 435.06元、已付工程款4 120 000元、尚欠4 601 435.06元(其中包括应返还原告代付税金1 267 217.06元)以及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共3 054 800.08元无异议,故,原告大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8月11日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尾欠工程款4 601 435.06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庆钻探工程公司违约金3 054 800.08元。
案件受理费65 900元,由被告吉林亿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