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70王洪生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生,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林,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洪生与被上诉人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蔡林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1)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生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上诉人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中旬,被告在不属于他使用的土地上修建院墙,导致原告家的排水管被堵,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2010年5月6日天下大雨,原告家院内的水无法排出,水冲进原告家屋内,导致地面下沉、内墙歪倒、锅台及炕面遭到损坏,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很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1 059元。

原审被告辩称:一、被告家在原告家北侧,2009年7月在原告家东侧被告家修建院墙和垫土,修好后未再修建过和垫过土,被告修完院墙后太平川镇也降过雨,降雨量也不小,2009年原告家未进过水,2010年5月下雨就进水了,不符合逻辑。被告家修建的院墙离原告家的排水2米多远,给原告家留出了排水沟,根本未堵原告家的排水口。二、关于房屋下沉,原告家的地势比西侧公路低,原告家紧邻公路一侧没有挡水设施,下雨时水从南北两面的公路上往原告和我家门口汇聚,由于原告本人不在此院生活,下雨时没有采取防止公路的水进入院内的措施,这样公路上的水都进了原告家的院内。另外,原告家房屋取暖方式是“地火龙”方式取暖,“地火龙”的进出口的位置低加之 封闭不严,这样造成了雨水进到院内后很快就从“地火龙”的进出口流入到房屋地下,浸泡房屋地基。导致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的现状。三、关于鉴定。原告申请了几次对房屋进行鉴定的结论,几份鉴定意见均没有鉴定出造成地基下降及房屋现状是被告造成的,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让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原告称被告堵其排水口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家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长白路东侧并相邻。被告家在原告家北侧。2009年7月,被告在原告家东侧修建院墙时使原告家的排水口堵塞,影响原告家排水。2010年5月6日,长岭县太平川镇降雨,原告家院内积水,房屋被水浸泡,房屋沉降、墙体裂缝。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修建院墙堵塞排水管降雨后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房屋沉降、墙体裂缝、地面、炕等财产损坏,请求赔偿。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为第7304号营业用房面积120.80平方米,第13769号营业用房面积95.53平方米,第13770号车库房屋面积31.73平方米,第13771号仓房房屋面积44.06平方米,第12873号库房139.38平方米,为两栋单层,第7304号和第13769号房屋地下为地火龙(房屋地下设有空间,添柴后点燃用于取暖)。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鉴定房屋浸泡后所遭受损失。2012年2月2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将原告申请的鉴定终结。建议应该先委托设计加固维修方案的鉴定机构,再根据设计维修加固方案由工程造价部门作出造价鉴定。2013年8月,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结论经现场勘查,此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拆除原建筑,对基础进行夯砂处理后,按原状恢复(涉案房屋为两栋单层混合结构房屋,木屋架屋面承重)。2013年9月,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拆除原建筑对基础进行夯砂处理后按原状恢复的工程总造价121 059元。2013年9月,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房屋裂缝及房屋沉降原因与水浸泡有多大关系。2013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以“房屋浸泡的时间太久远,不能判断房屋墙体裂缝是受雨水侵害形成还是原有房屋就有的”为由退回委托。2013年10月2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生在原告蔡林家后院修建院墙时致使原告蔡林家的排水口被堵塞,使得原告蔡林家的排水系统不通畅。2010年5月6日,长岭县太平川镇突降大雨,结果造成原告蔡林家的房屋被雨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蔡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鉴定机构未能鉴定房屋裂缝及房屋沉降原因与雨水浸泡有多大关系,结合该案案情,原告蔡林家财产损失是由多个原因所致,其中包括被告王洪生在原告蔡林家后院施工使排水口堵塞、雨水汇聚到原告蔡林院内后浸泡、原告蔡林未及时排除隐患以及原告房屋的自身建筑结构等因素介入。原告蔡林在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应避免损失发生及时排除排水不畅隐患,原告蔡林怠于排除隐患,原告蔡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洪生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生赔偿原告蔡林房屋拆除按原状恢复的损失121 059元的30%即36 317.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王洪生赔偿原告蔡林鉴定费11 000元的30%即3 300元。

原审原告蔡林再审期间诉称:2009年7月中旬,被告在不属于他使用的土地上修建院墙,导致原告家的排水管被堵,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2010年5月6日下大雨,原告家院内的水无法排出,水冲进原告家屋内,导致地面下沉、内墙歪倒、锅台及炕面遭到损坏,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很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1 059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蔡林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堵原告家的排水口,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被告家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长白路东侧并南北院相邻。原告家院内有临街南北走向房屋五间(该房屋南墙底部有一地火龙口),东西走向房屋七间。院内地势西高东低、北高南低,在院子东南角有一长40厘米、高38厘米的排水出口。2009年7月,被告在原告家后门修建围墙,该围墙离原告家的排水口有2米远。2010年5月6日,长岭县太平川镇降雨,原告家院内积水,房屋被水浸泡,房屋沉降、墙体裂缝。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修建院墙堵塞排水口降雨后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房屋沉降、墙体裂缝、地面、炕等财产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为第7304号营业用房面积120.80平方米,第13769号营业用房面积95.53平方米,第13770号车库房屋面积31.73平方米,第13771号仓房房屋面积44.06平方米,第12873号库房139.38平方米,为两栋单层,第7304号和第13769号房屋地下为地火龙(房屋地下设有空间,添柴后点燃用于取暖)。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鉴定房屋浸泡后所遭受损失。2012年2月2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将原告申请的鉴定终结。建议应该先委托设计加固维修方案的鉴定机构,再根据设计维修加固方案由工程造价部门作出造价鉴定。2013年8月,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结论经现场勘查,此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拆除原建筑,对基础进行夯砂处理后,按原状恢复(涉案房屋为两栋单层混合结构房屋,木屋架屋面承重)。2013年9月,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拆除原建筑对基础进行夯砂处理后按原状恢复的工程总造价为121 059元。2013年9月,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房屋裂缝及房屋沉降原因与水浸泡有多大关系。2013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以“房屋浸泡的时间太久远,不能判断房屋墙体裂缝是受雨水侵害形成还是原有房屋就有的”为由退回委托。2013年10月2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家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长白路东侧并南北院相邻。被告王洪生在原告蔡林家后门所修建的院墙虽离原告家的排水口有一定距离,但对原告蔡林家排水的流畅性有一定影响,造成原告蔡林家的排水不畅,故被告王洪生对原告蔡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洪生不服,以“我砌的砖墙拐点离蔡林家排水口成斜线约2米,并且给蔡林留出8米的排水通道,蔡林家屋内进水与我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洪生与被上诉人蔡林家南北院相邻,仅一墙之隔。王洪生紧邻自家及蔡林家后院修建了走向成倒“S”形状的“院墙”,即:自王洪生家南墙为起点自西向东砌筑4.3米墙体,后又自北向南砌筑约13米墙体,后又自西向东砌筑。呈南北走向的“院墙”与蔡林家后院距离约2米,南北走向的“院墙”靠南侧的拐弯处与蔡林家排水口距离呈(约2米)斜线,与蔡林家的南墙(南北走向)距离为8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生紧邻自家及蔡林家后院修建了走向成倒“S”形状的“院墙”,“院墙”与蔡林家后院东西走向距离为2米, 2010年5月5日、6日间当地骤降67.4毫米的大雨,致使蔡林家的屋内被水侵泡,争议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否与王洪生家砌筑“院墙”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诉讼期间蔡林虽申请鉴定 ,但鉴定部门最终以“房屋浸泡的时间太久远,不能判断房屋墙体裂缝是受雨水侵害形成还是原有房屋就有的”为由退回委托,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水平较低,未能及时的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仅能结合一般生活经验规则以及内心确信程度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王洪生在蔡林家后门修建“院墙”时虽主观上有给其留出排水口的意识,但因2010年5月5日或6日期间,当地骤降日67.4毫米的大雨,水流致使在地势较低处的“院墙”在大雨来临时妨碍了正常排水,导致雨水回流,造成地势较高处的蔡林家屋内进水,如未修建“院墙”,雨水会顺势而下,蔡林家屋内的进水量会相对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王洪生修建“院墙”的行为系造成蔡林家屋内进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720元,以上合计2 770元,由上诉人1 940元,被上诉人蔡林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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