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21周柏楠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楠,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润禾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组织机构代码66428947-6。
法定代表人张殿锡,经理。
上诉人周柏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润禾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柏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柏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殿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柏楠诉称: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盐碱地成功,每公顷水稻可高产20 000斤,最低均在13 000斤,现有大量土地对外承包。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下述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田11公顷,承包金每公顷6 000元,承包期1年,至2012年12月30日,实行独立种植、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因原告不能亲自经营管理,被告总经理张殿锡为原告推荐生产管理人李某某,负责原告承包的12公顷水田的生产管理,从选种到秋收卖粮的全过程。原告负责提供12公顷水田所需资金,资金不到位,影响生产,由周柏楠负责,双方签有合同书为凭。合同履行后,原告支付了11.16公顷土地承包金66 960元,各项生产费用预先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加上承包金共计194 919.60元。此后,被告总经理张殿锡又分别与李某某、陈贵娟签有土地承包合同,除承包面积不同,李某某5.7公顷,陈贵娟11.6公顷外,均与周柏楠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相同。被告总经理张殿锡未经原告同意又把李某某介绍给陈贵娟,成为陈贵娟承包11.6公顷水田的生产管理人。李某某与陈贵娟签订的合同,就是在李某某与周柏楠签订的合同上勾掉周柏楠的名字,换上陈贵娟的名字,内容没变。这样,就把周柏楠与陈贵娟生产产品分配联系在一起,改变了“独立完成种植、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的生产方式。损害了周柏楠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秋收时,原告发现陈贵娟承包的水田水稻长势较差,遂向被告提出各自承包的水田水稻要单收、单堆、单销,被告总经理张殿锡不同意,指示收割机手将收割后的水稻都堆放在一起,并派出纳员王彩云同去销售,跟车检斤,将卖粮款存到被告单位账户,就连生产管理人李某某都不知道卖粮的准确斤数和价款。原告和陈贵娟都未到场结算,被告的会计就将周柏楠、李某某、陈贵娟的产量、费用按各自承包的公顷数平均计算,每公顷产量为8 000斤,减产5 000斤,平均每斤水稻售价为1.35元,结果都亏损了。原告亏损74 399元,有被告单位会计抄录的费用清单三份为凭。总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自负盈亏、自产自销、费用自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被告损害赔偿额应当按每公顷水稻最低产量价值计算为75 330元,原告不但不亏损,相反,还略有盈余。为保护原告履行合同的收益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损失费为74 3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润禾公司辩称:原告得知我公司开发水稻田,原告要求承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陈贵娟在我公司也承包土地。原告称有人为其经营管理,后来原告的管理人不能为其经营管理水田了,我将李某某介绍给原告,原告和李某某签订管理水稻田的合同,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李某某和陈贵娟所签合同,是他们的事。原告、陈贵娟、李某某三家的地都是由李某某生产管理。原告将投资费汇到我公司账户,是原告自愿的让我们给管理生产费用。原告承包的是11.16公顷土地,收地、销售都是李某某一手完成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李某某生产管理不善,土地较荒,还有近2公顷的水稻未收割,李某某将稻子送给他人等原因亏损的。收割水稻时,原告征求意见,我建议别分开,因用工、化肥等费用都是统一的。投资钱和收入的钱我们是免费代为管理。我给提供的土地都是最优质的,和原告约定是原告自己经营管理,原告根本没来过,都是由李某某管理的,经营亏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违约,我们是从感情上配合工作,没有强迫原告做什么,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周柏楠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周柏楠)承包甲方(润禾公司)11公顷水田耕种,每公顷承包费6 000元,预先交承包金,截止日期12月30日;乙方独立完成种植自负盈亏、自产自销,一切费用自理等条款。承包土地实际耕种面积11.16公顷,交承包费66 960元。李某某在被告润禾公司承包土地5.7公顷。原告周柏楠承包的土地委托李某某经营管理。2012年2月8日,原告周柏楠就合作管理水田一事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周柏楠)将其租赁的润禾公司位于长岭县北正镇的12垧水稻田的生产管理工作交给乙方(李某某)负责管理;甲方按照乙方提出的生产所需经费预算计划,提供12垧水稻田生产所需要的经费,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影响正常生产则由甲方负责;乙方将甲乙双方租赁的水稻田统一进行生产管理,从选购种子到收割等整个生产过程;乙方保证平均每垧地生产水稻不低于15 000斤,发生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时除外;收割后双方对水稻产品按照土地数量进行分配,对超过平均产量之后的水稻,甲乙双方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按六四比例分配等条款。陈贵娟在被告润禾公司承包土地11.6公顷,土地也由李某某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陈贵娟与李某某的合同是周柏楠的合同书文本划掉周柏楠的名字后签的,合同内容未作改动。李某某经营管理了三家28.46公顷土地。原告周柏楠将生产经营费汇到被告润禾公司账户,生产经营费就由被告润禾公司的会计、出纳代为管理、支付。2012年秋,周柏楠、陈贵娟、李某某收割的水稻堆放一起,另有2.79公顷水稻未收割,损失在地内。2013年1月,水稻出售款存在被告润禾公司账户。周柏楠、陈贵娟、李某某的费用核算、分摊后应付周柏楠120 52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润禾公司汇给原告周柏楠116 760元,原告周柏楠费用清单显示总费用194 919.60元,亏损74 399元。诉讼中,原告周柏楠增加诉讼请求为78 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周柏楠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内容为被告润禾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周柏楠的损失被告润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润禾公司是从事四荒地、盐碱地、可耕地开发等经营的企业,被告润禾公司将开发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周柏楠耕种,收取承包费用获取利益;原告周柏楠通过耕种土地获取利益。合同签订后,被告润禾公司将土地交由原告周柏楠经营管理,由于原告周柏楠不能亲自经营,原告周柏楠委托李某某代为经营管理,并签有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周柏楠、李某某自己租赁的水稻田统一进行生产管理,从选购种子到收割等整个生产过程;收割后双方对水稻产品按照土地数量进行分配,对超过平均产量之后的水稻,双方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按六四比例分配。李某某同样与陈贵娟签订有承包合同,管理了陈贵娟承包的土地。李某某经营管理了三家28.46公顷土地。李某某与周柏楠、与陈丽娟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自行签订,李某某合同行为将三方的生产经营密切联系到一起,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润禾公司迫使李某某与原告周柏楠及陈桂娟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润禾公司将土地已交给原告周柏楠经营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周柏楠组织人力、财力进行生产经营,实现了自主经营。原告周柏楠主张被告润禾公司未经原告周柏楠同意又将李某某介绍给陈贵娟,就把周柏楠与陈贵娟生产产品分配联系在一起,改变了“独立完成种植、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的生产方式,损害了原告周柏楠的合法权益,被告润禾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周柏楠自愿将生产资金交由被告润禾公司管理,在日常生产中双方产生联系,收获后结清费用将收益分配并无不当。原告周柏楠的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润禾公司未及时给付农药、擅自调走收割机造成损失的,由于李某某系原告周柏楠承包经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周柏楠提供被告润禾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周柏楠存在亏损,原告周柏楠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润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亏损与被告润禾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周柏楠主张被告润禾公司违约,请求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柏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柏楠承担。
宣判后,周柏楠不服,以“润禾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独立完成种植自负盈亏、自产自销,一切费用自理”的约定,润禾公司应承担其承包期间的损失74 399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柏楠与被上诉人润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案件性质系基于润禾公司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合同纠纷,润禾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周柏楠,周柏楠交付承包费用为合同主要义务。周柏楠认为润禾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独立完成种植自负盈亏、自产自销,一切费用自理”的约定,使其遭受经济损失74 399元。经查,润禾公司将土地交付给周柏楠经营后,周柏楠将管理权交给了李某某并与之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李某某负责田间管理工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周柏楠在经营期间与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殿锡口头协商,将账目交由润禾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就账目管理的约定行为,产生了代管关系。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周柏楠坚持其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此次诉讼系基于《合同》第二条约定,认为润禾公司违约,请求权基础系违约请求权,而理由却是“润禾公司应将其经营期间的售粮款如数给付周柏楠而未全额给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4月8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周柏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