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与杨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3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岳X。

被告杨XX。

原告岳X与被告杨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雇我给他家盖房子,当时讲价工钱15000元。盖完房子后被告给了我13 000元,剩余2 000元一直没给。2011年,被告又找我给他盖猪圈和厕所,当时讲价工钱是1 000元,说等盖完了猪圈和厕所连以前欠的2 000元一起给,但等我们完工后,被告一直也没给我钱。这两笔工钱一共欠我3 000元,我去要过几次,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我所欠的工程款3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盖房子及猪圈和厕所均属实,当时盖房子的工钱是15 000元,上完房顶我就给了岳X4 000元,等房子完工后又给了岳X11 000元,房款的工钱早就已经结清了。盖猪圈和厕所是免费的,当时盖房子的时候就这么讲的,我们村里都是这样的,盖大房就免费盖猪圈和厕所。我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我不欠他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被告杨XX雇岳X为其盖房子,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5 000元,房子完工后即交付使用至今。2011年,原告岳X又为杨XX盖了猪圈和厕所。现原告诉至法院,称杨XX只给付其13 000元,盖房子的工钱尚欠2 000元未给付,盖猪圈和厕所的工钱为1 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共计3000元。被告称原告盖房子及猪圈、厕所均属实,但盖房子的工钱已全部付清,而盖猪圈和厕所是免费盖的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岳X为被告杨XX建房并交付使用,被告杨XX应按双方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杨XX称盖房子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盖猪圈及厕所的工程款为1 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1 000元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给付原告岳X建房款2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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