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30谢明华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明华,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解俊清,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万仁,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禹,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明华与被上诉人沈万仁、李洪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解俊清、朱侠,被上诉人沈万仁、李洪禹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解明华。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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