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王XX。

被告周X。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我与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周X给付王XX财产折价款13万元,当时已给了5万元,剩余8万元约定每年的1月1日给付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孩子归周X抚养,我给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但是周X没有履行协议,到2015年1月1日,周X应该给我4万元,但是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我。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9月,我一直没有给孩子抚养费,扣除我应该给孩子抚养费14 700元(700元×17个月),从40 000元里扣除抚养费14700元,剩余是25 300元,现要求被告周X给付我到期的财产折价款25 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及签订协议均属实,协议约定我给原告13万元,签协议当时我就给了王XX5万元,剩余8万元约定每年的1月1日每年给2万。王XX给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4年1月起孩子的抚养费王XX一直没给。我是按协议履行的,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我分两次给了原告4万元,每次2万,只不过原告王XX没给我出收条。我不同意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4万我已经给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周X所有,周X给付王XX财产折价款13万元,当时已给付5万元。双方约定每年的1月1日周X给付王XX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王XX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王XX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X给付到期的4万元财产折价款,扣除其应该给孩子抚养费14 700元(700元×17个月),周X尚应给付25 300元。被告称已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称其已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已给付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1470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给付原告王XX已到期的财产折价款25 3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8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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