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号李影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额如乡波拉户村马关井子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