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3号毛都站镇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住所毛都站镇,组织机构代码01362697-7。
法定代表人:潘云国,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亮,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干部,该镇副镇长,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占军(曾用名穆占军),男,1968年1月8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都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木占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都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宋亮,被上诉人木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木占军一审诉称: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以21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的奔布来村南甸子耕地18公顷及草甸子,承包期25年。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土地应承担国家规定在册面积各项任务的义务,并享有广大农民承包口粮田的各项待遇和权利。后由于奔布来村与镇政府因土地划界产生纠纷,当时的镇长任海峰和镇企管办干部王某甲找原告要取走原合同用于解决纠纷。此后原告多次找任海峰要取回原合同,但任海峰以事情未处理完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后任海峰因病住院后死亡。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找到当时取走合同的经手人王某甲要合同,王某甲依据事实给原告出具土地承包合同补充证明。2014年年初,原告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并把永久占地补偿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占地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款606947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吉林银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被告毛都站镇政府一审答辩称:1998年1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属实将其所有的位于奔布来村南镇政府农场18公顷耕地等分包原告,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2014年松原市相关征地单位属实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拿不出原始的承包合同,双方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协议内容不一致,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法院裁决。被告已履行了部分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如遇征用,原告有权得到临时占地费、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现已全额交付原告。对于永久性征地所发生的各项补偿费用等,由于双方目前手中均不是原始合同,现有的两份复印件中,第五条存在争议,一份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乙方(原告)所得,永久占地费按照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如政策变动,按占地时变动的政策执行)。另一份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乙方(原告)所得,永久性占地费用由甲方(被告)所得,甲方从占地之日起到乙方承包日止按规定返还乙方承包的永久性占地面积的承包费。由于无法界定两份合同,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奔布来村南镇政府农场十八公顷耕地及版图内的草甸子发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承包费贰拾壹万元,承包期为二十五年(即1998年12月至2020年11月20日止),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原告所得,永久占地费由被告所得,被告从占地之日起到原告承包日止按规定返还原告承包的永久性占地面积的承包费。证人王某甲自1989年至2007年9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于本案诉讼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任被告单位党委委员,并负责主管乡企工作。庭审中,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并证实,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和被告关于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王某甲参与起草,该合同签订的第一年末,由于国家征粮和收缴农业税,被告单位指派王某甲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缴纳,原告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双方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并将第一份合同原件销毁。2002年初,因被告和奔布来村地界纠纷,被告单位时任镇长林海峰与王某甲一起将原告第二份合同原件取走。2005年末,原告找王某甲索要合同原件,那时林海峰已经死亡,被告无法归还原件,王某甲请示当时被告单位党委书记,并由王某甲起草一份补充说明。另外,因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使用了争诉土地一年时间,如果按照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使用一年地无法处理,故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均延用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人陈述所指第二份合同变更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原告所得,永久占地费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如有政策变动,按占地时变动的政策执行)”,其余内容无变化。证人陈述所指补充说明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由于本政府与承包方木占军签订的合同书被上级调阅,为了方便签订补充说明如下:一、镇政府以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包给木占军(南场子十八公顷耕地及草甸子,大约);二、时间: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在承包期内,如有征地,临时占地有乙方(原告)所得,永久性占地按农村人口平均承包政策执行。”此说明有王某甲签字及变更单位盖章确认。2014年,本案争诉土地被征用11995平方米,按照当时征用的政策,征收耕地按所在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5倍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其中80%用于农户分配,安置补偿费15倍,由农户所得,即23倍归农户所得,具体数额为2.2元每平方米=50.6元,原告和被告对此无异议,现本案争诉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和被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应予采信。本案争诉的第二份合同形成时间后于第一份合同,属于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同时,补充说明亦能与上述两份合同相互印证,另外,原告和被告对第一份合同变更的原因系被告欲让原告承担本案争诉土地的征粮及缴纳农业税的义务,变更时原告和被告双方并不能预测到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变化,因此,对合同进行变更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和被告应按照后合同内容履行,原告被告对土地征用面积及补偿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50.60元11995平方米=606947元。本案争诉的土地补偿款系因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而未发放,并非被告占用的原因而未给付,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木占军补偿款606947元。二、驳回原告木占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负担。
毛都站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争议,后期由于有关单位征用土地后,被上诉人在得到有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后,想得到土地补偿费时发生争议,本案性质应当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而不是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这笔606947元占地款归其所有,其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根据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诉讼规则,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乙方所得,永久性占地费按照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有这一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被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上诉人认为,地方政府如遇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由党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法人签署。被上诉人身份属于土地承包人而不属于农户。按照当地实有耕地面积来算,平均每位农民平均应分土地约0.31公顷,而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得承包田政策执行不且实际。虽有证人王某乙,也不应认定这一合同具有绝对的真实性。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98年11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乙方所得,永久性占地费由甲方所得,甲方从占地之日起到乙方承包日止按耕地返还乙方承包的永久性占地面积的承包费,这一约定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征地补偿费归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而六十条是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不是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由于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费分配问题并无约定,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木占军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中没有争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第一年末就发生了争议,并对合同修改,第二次争议发生在2005年5月20日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手中的的承包合同拿走一直未归还,找到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补充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这笔60万元的占地款归其所有,向法庭举出了修改合同的条款且因此合同明确规定了永久占地费按照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上诉人提出地方政府如遇重大事项决策应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由党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法人签字,是否有党委会议记录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上诉人应提供永久性占地款归其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已经有约定,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上诉人毛都站镇政府和被上诉人木占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奔布来村南镇政府农场十八公顷耕地及版图内的草甸子发包给木占军,木占军一次性交给毛都站镇政府承包费贰拾壹万元,承包期为二十五年(即1998年12月至2023年11月20日止)。2014年,木占军承包的土地被征用11995平方米。按照当时征用的政策,征收耕地按所在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5倍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80%用于农户分配,安置补偿费15倍,由农户所得,即23倍归农户所得,具体数额为2.2元每平方米=50.6元,此征用11995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合计606947元现在毛都站镇政府。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都站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木占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毛都站镇政府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在履行第一份合同书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第一份合同关于征地补偿费问题的约定变更为“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临时占地费由乙方所得,永久性占地费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如政策变动,按占地时变动的政策执行)”及当时合同书修改经办人王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木占军所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应归被上诉人木占军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以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本案中,木占军承包毛都站镇政府的土地虽不是家庭承包方式,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永久性占地补偿费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的承包田政策执行,且其约定的前提是木占军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应首先履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的农户应履行的即缴纳公粮、承担税费的义务,以此,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在其承包地上投入而且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木占军在承包期内将旱田改造成水田,荒地变成了养鱼池,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了较大的投入,在承包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参照家庭承包经营的分配标准,判决征地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木占军所有并无不当。毛都站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69元,由上诉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