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9号松原一建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组织机构代码2452966-9。
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坤,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兴坤及委托代理人吴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建公司在一审时诉称,王兴坤因工伤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是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仲裁主体错误。王兴坤与我公司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聘过王兴坤从事木工工作。王兴坤也不具有木工资质。不夜城项目虽然我公司承建,但是该工程已经发包给飞宇项目部承建,是谁雇佣王兴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兴坤一审时答辩称,原告企业原登记名称为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变更后的名称,二公司是同一公司,依法应承担原企业的责任,仲裁主体正确。我在一建公司承建的不夜城工程做木工工作,受雇于一建公司,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一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应当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承建嘉里不夜城工程,王兴坤系重庆市人,2013年其同乡何某某承包嘉里不夜城28号楼工程的木工部分,何某某在重庆老家雇佣人员到松原市施工,2013年7月5日王兴坤开始到嘉里不夜城28号楼工程做木工 。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中,脚手架脱落导致王兴坤受伤,左足2.3.4趾骨骨折。王兴坤申诉到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6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王兴坤没有木工资质,在松原市施工的二个月时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一建公司认可承建嘉里不夜城工程,但诉称该工程转包给了飞宇项目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将工程转变包。证人何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在飞宇项目部转包28号楼工程木工部分,王兴坤受何某某雇佣在重庆老家来松原市做木工,何某某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在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向一建公司交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承建嘉里不夜城工程,是具有承建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王兴坤受雇于何某某在嘉里不夜城提供劳务服务,何某某是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何某某承包的28号楼木工部分属于原告承建工程中一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并按月获得劳动报酬。《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据此,用工单位将承建的工程部分业务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称将工程转包给飞宇项目部施工,飞宇项目部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主张,故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坤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识王兴坤,也没有聘过王兴坤从事木工工作,没有开过工资。虽然上诉人承建嘉里不夜城工程,但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飞宇项目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方出现意外事故责任由飞宇项目部承担。本案即使王兴坤在工地受伤,也应该向飞宇项目部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兴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工程业务包给何某某,何某某没有用工资质,靠挂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承建松原市嘉里不夜城工程,2013年一建公司将不夜城28号楼的木工工程包给何某某完成,何某某在重庆老家雇佣王兴坤,王兴坤于2013年7月5日到28号楼做木工。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中,脚手架脱落导致王兴坤左足2.3.4趾骨骨折。王兴坤受伤后,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6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兴坤没有木工资质,未与一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建公司称该28号楼工程转包给了飞宇项目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在承建松原市嘉里不夜城工程时将28号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何某某,何某某招用被上诉人王兴坤等人做木工,王兴坤与何某某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兴坤在受雇期间受到损害,雇主何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非法转包之后的相应民事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王兴坤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王兴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