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荊祥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祥,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利,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祥因与被上诉人毕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祥、被上诉人毕国利、被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220元,本院退给上诉人荊祥。
审判长 贾艳泽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