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号蔡艳双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江,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闫广欣,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双,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海江因与被上诉人蔡艳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闫广欣,被上诉人蔡艳双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艳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蔡艳双和姐姐蔡艳平和弟弟蔡英新到被告温海江家索要欠款和利息,在索要欠款过程中,温海江和第三人赵秀芝共同殴打了原告,温海江儿子的朋友四人殴打了原告弟弟蔡英新、柳刚。被告温海江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就餐补助费350元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原审被告温海江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温海江的儿子温龙强娶亲在自家安排酒席,当日18时许,原告蔡艳双和其姐姐蔡艳平、弟弟蔡英新、柳刚等人到被告温海江家,蔡艳双向温海江及其妻子赵秀芝索要借款,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蔡艳双及被告妻子赵秀芝受伤。此案经前郭县查干花镇派出所处理,并对蔡英新、柳刚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蔡艳双伤后当晚先入长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左前额软组织挫伤、双面部软组织挫伤”,合计花治疗费2207.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一事产生纠纷后,均未通过正当方式解决,反而厮打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确定原告、被告各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其提供有正规票据的长岭县中医院的治疗费合计2207.38元予以保护,对于提供的“前郭县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卫生所2014年2月4日门诊处方320元”、“长岭县北门外村第十一卫生所药费收据7张合计966元”、“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万宝山村卫生所2014年2月11日手写药费收据480元”,因不是正规的医药费收据,被告亦不认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6.32元(89.08元/天X4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34.36元(108.59元/天/人X4天),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不是原告入院或者出院的交通费用,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情节,对于交通费酌情保护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蔡艳双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98.06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温海江应赔偿原告1749.03元(3 498.06元X5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海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艳双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749.03元;二、驳回原告蔡艳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蔡艳双承担250元,被告温海江承担250元。”

温海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9日入住长岭县医院治疗,纠纷发生在1月17日,两天时间被上诉人是否发生其他伤情,无法确认是1月17日所受的伤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蔡艳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身体的接触,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还有照片和派出所的笔录证实。当日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是在急诊诊疗。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艳双因索要借款,与温海江及家人发生纠纷,进而厮打,造成蔡艳双和温海江妻子赵秀芝受伤,蔡艳双、温海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郭县查干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审认定温海江参与厮打蔡艳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温海江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蔡艳双没有身体接触,伤不是其造成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温海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