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1号杨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朋雨,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汤晓雪(汤朋雨妹妹),女,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护士,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汤朋雨离婚纠纷,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被上诉人汤朋雨及委托代理人汤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洋一审时诉称:2014年1月3日我与被告汤朋雨登记结婚,2014年12与24日生育一子汤凯乐。因感情不和,我们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孩子现在在我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原审被告汤朋雨一审答辩称:原告杨洋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及感情状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婚前我给付杨洋过见面礼、装烟钱等5000元、彩礼钱16万元、三金1万元,现要求杨洋返还彩礼款15万元,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18200元。
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洋和被告汤朋雨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汤凯乐,现同杨洋一居生活。自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家庭现有财产有一台海信4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四套行李,无存款、债权、债务。2014年家庭收入16200元在杨洋手中。汤朋雨给杨洋见面礼、装烟钱、老人小孩钱两次共计8000元,婚前给付彩礼款16万元,三金1万元。杨洋主张买电视机花5000元、电脑花3500元、三金花1万元,买其他结婚用品花销共计3万元,婚前给汤朋雨母亲买耳环花1000元。2014年1月18日杨洋家结婚办喜晏花1.5万元,2014年2月汤朋雨父亲在其父亲手中借5000元,后其用彩礼款偿还。2014年2月过年花销3000元,2014年3月至5月婚后日常花销3000元,2014年6月租房子及日常花销1万元,2014年7月至11月花销2万元,2015年1月至3月看病费用及日常花销1.5万元,自和汤朋雨分居至今随礼钱2000元。汤朋雨认可杨洋买电视机花3900元,电脑及电脑桌花3200元,三金1万元。婚前给其母亲买耳环花1000元包括在三金1万元之内。2014年2月过年花销1000元,2014年3月至5月婚后日常花销1000元,2014年6月租房子及日常花销4000元,自分居至今杨洋随礼花销1200元。
一审认为:原告杨洋主张离婚,被告汤朋雨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汤凯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杨洋抚养为宜,被告汤朋雨每年给付相应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汤朋雨婚前给付杨洋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故汤朋雨要求杨洋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且生有一子女,杨洋亦有一定花销,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果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洋与被告汤朋雨离婚。二、婚生男汤凯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家庭财产原告分得两套行李,被告分得一台海信4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两套行李。四、2014年家庭收入16200元,原告和被告各自分得810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洋负担,剩余150元退给杨洋。”
杨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杨洋无能力照顾孩子生活和以后的学习,而被上诉人汤朋雨近几年有丰厚的收入,也有固定的住所,对孩子以后的学习和生活有很大的帮助,孩子应判汤朋雨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洋返还彩礼款8万元错误,彩礼款已经全部花销。请求撤销判决第二、五项,依法改判。
汤朋雨答辩称:我家条件困难,父亲有病,有20多万元的债务,耕地少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杨洋称彩礼款已全部花完我不同意,农村消费低不可能全花了。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洋起诉与被上诉人汤朋雨离婚,汤朋雨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洋称没有经济能力和固定住所,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汤朋雨也以家庭生活困难,父亲有病为由,不同意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双方婚生男孩现不足一周岁,且正在哺乳期间,应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决由杨洋抚养有法律依据。婚前汤朋雨给付杨洋彩礼款16万元、三金1万元、装烟钱等8000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款杨洋应予适当返还。杨洋称彩礼款全部花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和杨洋为结婚及婚后生活花销情况,判决返还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