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2号席洪霞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红霞,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珍,女,192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女,195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审被告:王继成,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蒙古艾里乡重新农电所副所长,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大托泥屯,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席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跃珍、原审被告王继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红霞、被上诉人李跃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跃珍一审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祖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二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现原告已不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分得的0.41公顷承包地交给原告自己耕种。2014年双方经乡、村两级部门调解后二被告同意将二等地中的0.41公顷划归原告经营。后二被告反悔,没有将0.41公顷二等地交给原告,被告自己耕种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41公顷,并赔偿2015年侵占原告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被告王继成一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席红霞一审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和原告女儿王凤珍在二等地上达成的分给原告0.41公顷土地的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承包的土地不是我一个人的,户主是王继成,我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其他家庭成员都不同意我将0.41公顷的二等地分给原告。我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按照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地方案给原告划分0.41公顷土地,按照分地方案,原告应分得一等地1.8亩,二等地1.9亩,三等地0.4亩。2015年我已将原告分得的0.41公顷土地预留出来给原告让其耕种,但原告一直没有耕种,后来该地被他人耕种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被告的祖母,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3名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分在了一个家庭承包户中,户主是被告王继成。每个人应分得的土地是0.41公顷,其中,每个人应分得一等地0.18公顷,二等地1.19公顷,三等地0.04公顷,分在三个地块上。2014年以前,原告分得的0.41公顷土地由二被告耕种,2014年因原告到女儿王凤珍家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告便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分得的0.41公顷土地划归其本人经营管理。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原告女儿王凤珍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自2015年起二被告同意从家庭成员承包的0.114公顷二等地中划出0.41公顷归原告经营管理,同时约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在乡、村两级干部的参与下,原告女儿王凤珍与被告席红霞对0.41公顷土地进行了测量,该土地四至是:北长100米,宽30米;南长50米,宽30.55米。东侧相邻刘成发地,西侧相邻刘凤桐地,南侧相邻李明地,北侧相邻刘成发地。2015年因承包费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二被告,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达成的土地划分协议,拒绝向原告交付已经测量完的0.41公顷二等地。二被告同意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地方案,在三个地块上分别分给原告一等地0.18公顷,二等地1.19公顷,三等地0.04公顷,共计0.41公顷。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二被告履行与原告女儿王凤珍达成的分地协议,要求二被告将已经测量完的0.41公顷二等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原告2015年未耕种0.41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的合理性,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村委会证实本村土地流转价格每垧地在8000至8500元之间。被告席红霞则辩解,与原告女儿王凤珍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承包的土地不是其一个人的,户主是被告王继成,其本人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其他家庭成员都不同意将041公顷的二等地分给原告。按照分地方案被告已将原告分得的0.41公顷土地预留出来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耕种,后来该地被他人耕种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实材料二份和第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一份、被告出示的村委会证实材料二份。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划分调整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直系血亲关系,原告已年高87岁,且又是二被告的祖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家族成员内部争议,在涉及土地划分事宜上应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二被告作为晚辈对原告做出适当的谦让,也符合人情和常理。所在地村委会和乡政府干部本着人情和常理的原则,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土地划分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二被告与原告女儿王凤珍(原告代理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从家庭承包的二等地中划出0.41公顷归原告经营管理,并在乡、村两级干部的参与下,原告女儿王凤珍与被告席红霞对041公顷土地进行了测量,并且已明确了该土地的四至。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0.41公顷土地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是对家庭成员内部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局部调整。该协议是在村委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应视为该土地调整协议已经得到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双方争议的0.41公顷土地是原告在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中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在原告生存期间,原告本人要求经营管理承包的土地,依法应予以保护。此外,原告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经营土地的收入是其生活上主要经济来源,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原告去世后,该争议的0.41公顷土地还应由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对已划归给原告的土地在2015年继续进行耕种,属于履行合同后的反悔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将已划归原告的0.41公顷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根据村委会证实的每垧土地流转价格在8000元至8500元(每亩地800元-85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亩土地损失2000元的数额,相当于每垧地的流转价格在5000元以下,远远低于当地的流转价格。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此外,原告承包的4.1亩土地经营收入是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二被告系原告的晚辈,孝敬长辈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因耕种原告的土地,向原告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王继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跃珍与被告王继成、席红霞之间的土地划分调整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继成、席红霞自2016年1月1日将已划归原告的4.1亩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跃珍。该土地四至是:北长100米,宽30米;南长50米,宽30.55米。东侧相邻刘成发地,西侧相邻刘凤桐地,南侧相邻李明地,北侧相邻刘成发地。三、被告王继成、席红霞赔偿原告李跃珍2015年没有耕种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0元,返还给原告。”

席红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虽然耕种该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但无权代理他人置换土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所签订的调整协议原则上是无效的,且调解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调解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必须将土地继续承包给上诉人,所附的条件成就时方可生效。一审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调整协议有效,侵犯了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诉争土地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应通知其他土地承包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无效,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李跃珍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乡、村两级部门调解,并对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明确了四至,上诉人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实地交付,视为对口头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得到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上诉人不可以单方毁约。该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未承诺每年都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拒绝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想承包地却不给付承包费。在调解时,上诉人作为家庭代表行使权利,其他成员对协议是知情同意的。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土地并未涉及他方利益,上诉人已经代表家庭内部人员作出处理,且协议已经履行,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并不需要追加其他成员为被告。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席红霞与原审被告王继成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跃珍是王继成的祖母。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李跃珍与王继成、席红霞及其他3名家庭成员分到一个承包户中,每人应分土地0.41公顷,其中一等地0.18公顷、二等地0.19公顷、三等地0.04公顷。2014年以前李跃珍的承包地由王继成和席红霞经营。2014年李跃珍到其女儿王凤珍家居住,李跃珍便要求王继成和席红霞将其分得的承包地划归其本人经营。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李跃珍的女儿王凤珍与席红霞达成口头协议,自2015年起同意从家庭承包地0.114公顷二等地中划出0.41公顷归李跃珍经营,同时约定席红霞和王继成对李跃珍的承包地有优先承包权。在乡、村干部的参与下,王凤珍和席红霞对0.41公顷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该土地四至为:北长100米、宽30米;南长50米、宽30.55米,东邻刘成发地、西邻刘凤桐地、南邻李明地、北邻刘成发地。2015年初因承包费数额存在争议,李跃珍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王继成和席红霞经营,王继成和席红霞不同意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同意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方案在三个等级地中划给李跃珍0.41公顷土地。因而成诉,李跃珍请求王继成和席红霞履行协议,将测量的土地交给其经营,并要求赔偿2015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跃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土地0.41公顷,即一等地0.18公顷、二等地0.19公顷、三等地0.04公顷,并与其孙子王继成和席红霞登记在一个承包户内,原由王继成和席红霞经营,双方没有异议。现李跃珍因与其女儿一居生活,主张其承包的土地由自己经营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4年席红霞与李跃珍的女儿王凤珍对李跃珍经营的土地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虽是经乡、村调解而成,并进行了实际测量,但现席红霞提出因调整土地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协议内容,且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双方无约束力。李跃珍主张席红霞和王继成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侵占的土地,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席红霞将李跃珍应分的土地预留,席红霞和王继成并没有经营,李跃珍向席红霞和王继成主张赔偿2015年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实际经营人主张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错误,应予纠正。席红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席红霞和原审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李跃珍应分得0.41公顷,即一等地0.18公顷、二等地0.19公顷、三等地0.04公顷土地经营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席红霞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跃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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