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6号徐民升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民升,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子鹏,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光,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宇文太龙,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波,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民升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光、马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民升的委托代理人徐子鹏、张兆义,被上诉人马永光及委托代理人宇文太龙,被上诉人马银波及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民升一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马永光驾驶被告马银波所有的吉J18006号货车沿扶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供热公司路口处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并线右转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喜和驾驶的吉JT1565号出租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坏,司机和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马永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53676元、车辆贬值损失12012元、车辆停运损失68640元、其他损失2299元、评估损失11527元,合计148154元。

原审被告马永光辩称:被告马永光系司机,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承担。

原审被告马银波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和保险公司因是否更换新车问题发生争执,车辆在松原汇众修理中心停放了一段时间,未进行修理,同时在修理过程中,双方因修理问题发生争执,耽误了修车时间,故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

原审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但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贬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被告马永光驾驶吉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扶余大路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上行驶至供热公司路口,在慢车道并线并右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的王喜和驾驶的吉JT1565号出租车相撞,王喜和及乘坐出租车人郭显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C053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喜和、郭显峰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吉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JT1565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停运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53676元、贬值损失为12012元、停运损失为68640元。对此鉴定报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永光、马银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提出鉴定车辆修理时间的申请。原审向中院提交申请,中院答复因车辆修理期间不确定因素较多,故无法鉴定车辆的修理时间。原审依职权到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调取笔录,该中心的服务总监和服务顾问均证实原告车辆修理下单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且在修理过程中,双方发生过争执,耽误了修理时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交付押金将车辆取走磨合,后2014年10月20日开具修理费票据,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他损失为22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公估报告、调查笔录、拆解、磨号等费用票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永光为马银波雇佣的司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马永光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马永光与马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松原市盛德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每天收入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综合本案事实,酌情保护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40元。公估报告中未分析如何认定的停运时间,仅为记载,故对该报告中的停运时间不予采纳。根据调取松原汇众汽车服务公司总监和服务顾问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为50天为宜。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公估报告中记载车辆损失的公估费为428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的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核算,原告应获赔偿车辆损失为53676元、停运损失为12000元(240元50天)、其他损失费用2299元、公估费4282元,合计72257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257元,被告马永光、马银波连带赔偿原告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民升赔偿款58257元。二、被告马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民升赔偿款12000元。三、被告马银波与被告马永光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马永光、马银波承担300元、剩余3632元由原告承担。”

徐民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保护和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只保护一部分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车辆从撞坏到修好停运共计143天,被上诉人马银波和马永光认为修理时间过长,申请鉴定,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车辆修理时间为50天为宜,并且停运损失按照每天酌情保护24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以实际修理天数和松原市盛德出租车公司证明为依据及鉴定结论保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车辆撞坏几乎报废,虽经过修理已不是原车,其安全性能、外观、售价、使用寿命必然受到影响,贬值是客观存在的,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保护。公估鉴定是为法庭提供依据,系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必做的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永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而且马永光不应该赔偿,上诉人称每天按照480元是营运收入,而不是实际收入,对于公估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马银波答辩称:停运143天过长,修理费过高。当时是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协商换车还是修理,导致修理时间长,营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每天200元左右;贬值损失存在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由法院判决。报废不了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把车收回去不能卖钱。

被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停运损失的天数和标准最高法院有答复,可以保护修复期间的损失,但是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该车当时达到了报废标准,但是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能作报废处理,耽误了一定的时间但没有那么长。对于日收入,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关于贬值损失不应该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公估费和诉讼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马永光驾驶吉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松原市扶余大路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上行驶至供热公司路口,在慢车道并线并右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的王喜和驾驶的吉JT1565号出租车相撞,王喜和及乘坐出租车人郭显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喜和、郭显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吉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险种。该出租车由王喜和驾驶,所有人为徐民升。

事故发生后,吉JT1565号出租车在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0月21日徐民升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JT1565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停运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53676元、贬值损失为12012元、停运损失为68640元。对此鉴定报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马永光、马银波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提出鉴定车辆修理时间的申请。鉴定过程中,本院司辅办答复因车辆修理期间不确定因素较多,故无法鉴定车辆的修理时间。上述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的J1800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民升的损失。马永光为马银波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永光与马银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连带赔偿徐民升的损失并无不当。徐民升上诉称从发生事故的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出租车停运共计143天。根据汇众修理公司证实,该出租车于2014年7月14日才下单开始维修,导致不能及时修理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开始同意换新车。本院认为对拖延修理时间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有责任,即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计45天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汇众修理公司还证实2014年9月22日徐民升交付押金将车辆取走磨合,2014年10月20日开具修理费票据。经核实,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修理至9月22日取走车辆合计70天,应为实际修理时间,原审酌情认定修理时间为50天没有依据。2014年9月22日取车后进行磨合,至2014年10月20日开具发票,徐民升主张该段停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损失赔偿标准,松原市盛德出租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每天出租车营运纯收入480-500元,三被上诉人均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审根据我市出租车行业经营状况,酌情保护每天240元并无不当。关于车辆贬损,出租车受损后,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车辆减值损失并未实际体现出来。徐民升提供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认为吉JT1565号出租车的车辆贬值损失12012元,该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徐民升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马银波与被告马永光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民升赔偿款58257元。二、被告马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民升赔偿款12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徐民升赔偿款71057元(58257元+2000元+240元。

四、被上诉人马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徐民升赔偿款16800元(240元70天)。

一审诉讼费3263元、二审诉讼费3263元,合计6526元 ,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马永光、马银波负担 2463元, 上诉人徐民升负担 2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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