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平安保险公司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代表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祥,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远,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井祥、刘洋、孙志远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上诉人李井祥及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刘洋、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