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三缘公司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9032-0。
法定代表人刘凤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生,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洪军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缘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生、被上诉人魏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洪军诉称,被告在建设厂房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刮白,由被告提供跳板等用具。在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跳板不稳,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7075.81元、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3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448.88元(120.74元×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6088.55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三缘光电公司辩称,我们把刮白的活承包给张桂香,人是张桂香雇的,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三缘光电公司装修办公楼,雇佣原告魏洪军及张桂香、李显忠等人刮白,设备及材料由被告提供,每平方米5.5元。2014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刮白过程中,由于跳板不稳,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7075.81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后1日护理3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不宜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刮白工作已经进行了一部分,后雇佣的原告等人刮白,设备及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等人只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按劳动量支付,所以本案实际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摔下的跳板系原告自行搭建,明知跳板不稳继续工作,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075.81元、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3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303.08元(108.59元×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59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三缘光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洪军经济损失25942.75元的80%即20754.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原告自负20%即5188.55元。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860元,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2260元。”
上诉人三缘光电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办公楼刮白工程,是经与张桂香协商后,直接发包给张桂香的。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就工程量、价款、质量及结算等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形成了口头的合同,事后也是按照约定与张桂香进行的结算。张桂香在电话中也承认我们承包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张桂香后,工作如何安排完全由张桂香自主决定,上诉人从不干涉,只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与张桂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桂香作为承揽人可以与他人合伙完成工作,也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被上诉人就是张桂香挑选的,由张桂香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跳板是在上诉人处施工的其他工程队的,并不是上诉人提供其使用的,也不是上诉人为其搭建的,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费用而借用其他工程队的跳板自行搭建,且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失足摔伤,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魏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刮白确实是张桂香代表与上诉人谈的,而实际干活时上诉人在现场也有管理人员,上诉人提供了大白等材料及工具,是上诉人提供的工具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三缘光电公司装修办公楼,经与张桂香协商,将刮白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张桂香及魏洪军等人完成,刮白的材料和脚手架由三缘光电公司提供,跳板是魏洪军利用上诉人装修办公楼使用的跳板,约定按照每平方米5.5元结算,魏洪军等十余人进行刮白。2014年4月30日17时许,魏洪军在刮白过程中,由于跳板不稳,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受伤。魏洪军伤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 17075.81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三缘光电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魏洪军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后1人护理3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魏洪军此次外伤不宜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三缘光电对魏洪军受伤及治疗费用及原审判决各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缘光电器公司将办公楼的刮白工作交给魏洪军等人完成,约定按照每平方米5.5元结算费用,刮白的材料和设施由三缘光电公司提供,魏洪军等人只是提供劳务,原审据此认定三缘光电公司与魏洪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三缘光电公司主张其将刮白工作与张桂香协议,与张桂香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应由张桂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是与张桂香协商的刮白工作,但张桂香与魏洪军等人一同劳动,魏洪军等人与张桂香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缘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元,由上诉人三缘光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