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7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281-0。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腾龙,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孙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孙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10分,被告孙腾龙驾驶吉J68A36号小型轿车在“乾安县赞字供销社”门前将原告撞伤,致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此事经过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孙腾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腾龙驾驶车辆在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痊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74.44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200元、康复费用43200元、交通费3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总计54656.15元。
原审被告孙腾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出具的正规的医药费票据,超出用药标准的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镶牙费用和换牙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2、原告的护理费应当通过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保护。3、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保护。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有正规票据的情况下,建议保护100元。5、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驾驶人存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10分,被告孙腾龙驾驶吉J68A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赞字供销社”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静撞伤,被告孙腾龙车辆损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腾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静及被告孙腾龙对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致原告“左侧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124.44元,交通费(包括鉴定)390元,鉴定费2 200元。以上事实有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2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住院费收据1枚、门诊收据9枚、车票16枚、鉴定费收据1枚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年乾民初字第356号卷宗中】。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两项。即,第一、原告此次口腔外伤未构成伤残;第二、原告义齿镶复之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被告孙腾龙驾驶的吉J68A3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处于强制保险期间。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为证【原件存于(2014)年乾民初字第356号卷宗中】。此次交通事故经(2014)年乾民初字第356号案件处理后,一方当事人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申请撤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项:1、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2、准许李静撤回起诉。原告提交(2014)松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和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义齿费用应为4320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中明确将“义齿”归属为康复性器具,该通知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照执行作用。因此,“义齿”(镶牙费用)不应归属在医疗费范围内,而应属康复器具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因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为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医疗费,则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但是该条规定并未释明后续康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24.44元,其中医疗费412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159.71元。其中护理费1411.67元(108.59∕天·人×13天×1人=1411.67元),误工费1158.04元(89.08元∕天×13天=1158.04元),康复费用(镶牙)43 20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赔偿51584.15元。二、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三、被告孙腾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李静人民币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
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李静未构成伤残同时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静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所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李静未构成伤残,不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义齿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义齿的安装一般都是在正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义齿安装收取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而残疾辅助器具则不是由医院或者医生生产制作的,它是由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完成的,因此义齿镶复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将义齿列为康复器具的范围,应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退一步讲也应该由肇事方承担。
被上诉人孙腾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义齿费是康复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10分,被上诉人孙腾龙驾驶吉J68A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赞字供销社”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上诉人李静撞伤,孙腾龙车辆损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腾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静及孙腾龙对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静于2014年1月11日入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左侧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松动,鼻唇沟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124.44元,交通费(包括鉴定)390元,鉴定费2200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静此次口腔外伤未构成伤残;二、李静义齿镶复之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孙腾龙驾驶的吉J68A36号小型轿车在松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处于强制保险期间。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李静各项损失的数额及镶复义齿费用即每棵900元,更换年限5年,李静需要镶复6棵,合计432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坏,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发改委等单位颁布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意见》明确将“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列为康复性器具,原审据此将牙齿镶复费用确认为康复费用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协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残是不完整,残疾是指受害人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的缺陷,配制赔偿残疾器具并不一定需要达到等级,才配制。上诉人对义齿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其认为不是康复费,不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