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1鹏程出租车公司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新,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赵淑静,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立新、王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王成,被上诉人苏立新
委托代理人赵淑静、石军,被上诉人王国军、松原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立新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吉J5T642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路口左转弯时,同原告驾驶的吉JU2959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双侧额叶、左侧枕叶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部、顶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眼挫伤(双)、眶壁骨折、鼻腔及鼻窦积血、积液、右侧乳突积液、双肺肺炎、右侧颈部皮下气肿、纵膈积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27万余元。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国军所驾驶的吉J5T64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队,吉J5T642号轿车在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经原告申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致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肢体瘫痪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立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14.07元、误工费20310.24元(按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9546.20(108.59元/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233883.30,按城镇标准,比例按照55%计算,因为一个是六级伤残,一个是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40元,事故发生当天去长春用的是中医院的120,花了1500元,回来打车300元,没有票据。这次鉴定打车花了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53.25元,有苏莹、苏展两个子女,按照城镇标准,按两个人抚养计算。要求被告松原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要求被告王国军、鹏程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为鹏程出租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登记所有人是鹏程出租车公司,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超过保险限额外的应该由王国军和鹏程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军给我垫付了5000元。
原审被告王国军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松原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
原审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王国军和我公司是承包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们有合同。
原审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吉J5T64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不申请鉴定。护理费按病历记载的护理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依法保护出院和住院的,建议一共保护200元,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吉J5T642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路口左转弯时,同原告苏立新驾驶的吉JU2959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双侧额叶、左侧枕叶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部、顶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眼挫伤(双)、眶壁骨折、鼻腔及鼻窦积血、积液、右侧乳突积液、双肺肺炎、右侧颈部皮下气肿、纵膈积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268014.60元。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国军所驾驶的吉J5T64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队,吉J5T642号轿车在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致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肢体瘫痪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立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出具与被告王国军之间的出租汽车管理(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90.00元,保险费(含出租车交强险、司乘险、车船使用税)189.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60.00元,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费16.00元,卫生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必须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14.07元、误工费20310.24元、护理费19546.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 2338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 2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53.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要求被告王国军、鹏程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肇事车辆系挂靠,由王国军和鹏程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军给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长岭镇永治街社区证明一份、燃气供应器合同、燃气费收据、长岭县第三小学证明、出租车、汽车管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军驾驶的吉J5T642号轿车在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在长岭镇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燃气供应合同、燃气费收据、水费收据、长岭镇永治街社区证明、长岭县第三小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在长岭镇居住,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辩称与被告王国军系租赁关系,不同意赔偿,其提供出租车汽车管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收取被告王国军每月管理费90元、保险费、车辆二级维护费、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费、卫生费等费用,而没有收取租金或承包费的条款,而租金或承包费恰恰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是其租赁的目的。故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故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其与被告王国军之间是租赁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王国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鹏程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王国军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被告王国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立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苏立新身受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一项认为过高,应保护2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应予保护1500元;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6801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9546.20元(108.59元/天×180天)、误工费20 221.16(89.08元/天×227天)、残疾赔偿金245020.60元(22274.60元/年×20年×55%)、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53.25元{其中苏莹2006年7月28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13.85元(15932.31元/年×10年×55%÷2人);苏展2010年4月5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9.40元(15932.31元/年×14年×5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19755.81元,鉴定费3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立新2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1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5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298314.6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546.20元、误工费20221.16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21441.21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99755.81(719755.81-10 000-110000)元的80%即479804.65元中的100 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0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 379804.65[(719 755.81-10000-110000)×80%-100000元]。已给付5000元,再给付374804.6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740元,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立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627元,由被告王国军承担 1081元,由原告承担342元,剩余20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鹏程出租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国军之间是靠挂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汽车管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是公司所有,将车租赁给王国军经营,上诉人与王国军是承包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苏立新,不能证明苏立新在此一定居住,苏立新在长岭镇居住时间不满1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王国军的赔偿责任80%比例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五、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苏立新答辩称,王国军与上诉人是靠挂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正确,苏立新已经在长岭镇居住两年以上。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时上诉人无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立新伤情较重,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我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是每月向出租车公司交管理费,车是自己买的,对伤残鉴定有意见。
被上诉人松原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王国军驾驶吉J5T642号出租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路口左转弯时,与苏立新驾驶的吉JU2959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苏立新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立新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双侧额叶、左侧枕叶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部、顶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眼挫伤(双)、眶壁骨折、鼻腔及鼻窦积血、积液、右侧乳突积液、双肺肺炎、右侧颈部皮下气肿、纵膈积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268014.60元。一审时经苏立新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120号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致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肢体瘫痪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立新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立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鉴定费3300元。
王国军所驾驶的吉J5T642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队,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队后变更登记为长岭县鹏程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4日鹏程出租车队与王国军签订《出租车汽车管理(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营运车辆及相关营运手续齐全。车辆型号夏利牌。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与出租车营运权期限相同。三、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90元,保险费(含出租车交强险、司乘险、车船使用税)189元,车辆二级维护费60元,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费16元,卫生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必须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不交的,甲方每日收取滞纳金每日4.00元,逾期三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各项费用随国家有关部门调整而相应作出调整。四、本合同有效期内,车辆营运变动成本,包括燃油费、维修费、检测费、营运车辆及相关证件的检审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国家燃油补贴由乙方享有;乙方在营运中由于交通事故和其它处犯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项行政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如营运权限到期、甲方收回该营运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处理。五、本合同在有效期内,乙方擅自转包车辆,甲方有权收回其车辆及运营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确需转包应由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履行相关手续,方可经营。六、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七、本合同生效后,如果乙方私自解除合同或不按规定参加客运、交警部门检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八、甲方负责组织、协调交警、客管部门为乙方办理营运车辆季审、年审、办理营运许可,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车辆营运生产所需上缴的一切税费,如遇到各级管理部门提高税费标准或增加税费项目由乙方承担,每月税费标准相应提高。九、车辆行驶期满到报废期或经营使用权期满时,乙方应主动按国家法律政策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请交警部门报废。如果发生乙方原有的到报废期的车辆仍然行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更新车辆后的营运手续。十、车辆更新时,由甲方统一的购置甲方规定类型的车辆,并负责办理各种相关证照、标识,车体广告、标语等,统一配置与出租车有关的一切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吉J5T642号出租轿车在松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立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松原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剩余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国军赔偿。1.关于鹏程出租车公司与王国军之间法律关系问题。2011年6月14日,鹏程出租汽车车队作为甲方与王军(乙方)签订了《出租车汽车管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虽名为“租赁”,但王国军作为租赁方并没有向鹏程出租车公司交纳租赁费用,只是交纳服务管理费90元,保险费(含出租车交强险、司乘险、车船使用税)189元,车辆二级维护费60元,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费16元,卫生费30.00元等费用,且王军庭审中承认出租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鹏程出租车公司名下,因此原审认定王军与鹏程出租车公司之间是靠挂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靠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靠挂人和被靠挂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鹏程出租车公司应对王军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鹏程出租车公司以与王国军是租赁关系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问题。鹏程出租车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苏立新等人的《寄住人口详细信息》,该信息记载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但鹏程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苏立新一家不在长岭镇内居住。一审依据苏立新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水电汽缴费收据、子女苏莹信息证明及居民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定苏立新一家事发时居住于长岭镇内,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关于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问题。经鉴定苏立新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六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护理期限为180天、需要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2.5万元。一审时上诉人鹏程出租车公司及王军、松原人保财险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立新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据此原判决王国军承担80%责任,苏立新承担20%责任在裁量的范围之内,且王军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原审责任划分比例应予维持。
综上,鹏程出租车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国家宏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鹏程出租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