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6保险公司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6。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路,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宇宙大路16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72561-9。
法定代表人:崔守民,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路、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程路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达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路诉称:2013年11月16日,邢文本驾驶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005乡道由南向北未按右侧通行、超速驶到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李龙超速驾驶的吉A01D66号长城牌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954.2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人民币965.92元,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我方与通达客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26条约定: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我方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我方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医疗费,因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故超出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能承担;伙食补助费合理;误工费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病例记载给予赔偿;精神损害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限额内的费用,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我们不同意赔偿。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邢文本驾驶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005乡道由南向北未按右侧通行、超速驶到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李龙超速驾驶的吉A01D66号长城牌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文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承担次要责任。邢文本驾驶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车辆,并在被告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不申请伤残鉴定,并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肇事车辆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车辆,邢文本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通达客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8天,但住院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应以7天为计算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因地震提前出院,并在地震房中继续治疗,但其未提交继续治疗天数的证明,故无法判断原告继续治疗需要的天数,原告可对其继续治疗天数另行告诉。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哺乳期,因其住院,婴儿需要照顾,故护理费应按照2人计算,一审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被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因该病活动受限,需要人照顾,而尚在哺乳期婴儿亦需要人照顾,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照2人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其住院期间系哺乳期,考虑实际情况,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程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9.0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人民币6954.20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08元×7天=623.5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7天×2人=15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程路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等级及天数计算并保护护理费;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的前提下保护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路答辩称:本案发生在松原地震期间,被上诉人在医院仅住院7天就出院回家休养,并且正值哺乳期间,孩子也需要护理,原审保护2个人的护理费正确,因伤诊疗大量使用抗生药物,导致不能哺乳孩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程鹭乘坐的吉A01D66号长城牌轿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程鹭受到伤害。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通达客运公司所有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邢文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鹭乘坐车辆的司机李龙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程路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护理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在诊疗中需要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审保护程璐小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程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其护理费应是108.59元×2人×4天+108.59元×1人×3=1194.4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程路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虽未构成残疾,但因大量用药,给其正在哺乳的幼儿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精神抚慰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1万元过高,5000元较为适宜。松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程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9.0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人民币6954.20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08元×7天=623.5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7天×2人=15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程路医药费人民币6954.20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08元×7天=623.5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2人×4天+108.59元×1人×3=119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 14493.25 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程鹭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