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105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关成发,男,48岁,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
被告王志勇,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关成发与被告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流伟刚木业的保暖施工一个标段干活,双方约定该标段结束后立即给付人工费,该标段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9,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9月8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0元。
被告王志勇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人工费?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9,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9月8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志勇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作外墙保温,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报酬,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成发工资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