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23 梁日平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梁某某,女,38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孙忠奎,男。
被告纪某甲,男,45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已下落不明三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通化县兴林镇大荒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纪某甲已下落不明三年。宋忠奎证明、通化县公安局兴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在通化县兴林镇居住过。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保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暂时居住在保安社区。
被告纪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纪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纪某甲已下落不明三年。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纪某甲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其未尽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一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因婚生子纪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
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户籍各自归己。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 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立斌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