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国与杨秀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郑立国。

被告杨秀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立国与被告杨秀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立国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立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782.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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