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与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玉珍,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玉珍在我处贷款98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珍给付贷款本金9800.00元、利息及罚息。
被告张玉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珍在原告处贷款98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张玉珍尚欠贷款98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玉珍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珍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8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玉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向++瑞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宫++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