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211 张道发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道发,男,6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集安市。
原告丁淑贤,女,6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郭滨。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女。
原告张道发、丁淑贤与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泽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张仁萍系被告处环卫工人,2013年1月20日,张仁萍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6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仁萍为工伤死亡。被告在张仁萍生前曾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过意外健康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0元,并指定受益人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理赔款50,000.00元取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指定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返还50,000.00元保险金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其主张提供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2014)东民二初字第95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张仁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最终认定为工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过赔偿保险金50,000.00元事宜,东昌区法院建议另行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事实无异议。
2、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将50,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取走。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取没取走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95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二原告婚生女张仁萍系被告处环卫工人,2013年1月20日,张仁萍在下班途中死亡。被告曾为张仁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健康商业险,受益人为被告。张仁萍死亡后,被告将50,000.00元理赔款取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同意返还理赔款。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认为, 同意返还50,000.00元理赔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告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二原告婚生女张仁萍系被告处环卫工人,被告为与其劳动关系的张仁萍投保意外健康商业险,受益人为被告。张仁萍死亡后,被告领取理赔款50,000.00元。因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告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被告取得该理赔款50,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属不当得利。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息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道发、丁淑贤不当得利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