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与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被告戴福,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戴福在我处贷款7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福给付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

被告戴福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被告戴福应否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时间等。

因被告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问题,提供了证据1,因被告戴福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戴福在原告处贷款7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戴福尚欠贷款70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戴福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福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薛++向++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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