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树清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4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梅树清,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那伟,男,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书波,男,48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马兴华,男,49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男。

被告王春芳,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顺兴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

原告梅树清与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王春芳、河北省邢台县顺兴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树清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王春芳、被告于书波、马兴华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30分,原告梅树清驾驶被告王春芳所有的吉E15340号(吉E115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6km+694m处时,与被告于书波驾驶的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兴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兴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梅树清受伤,车上人员咸修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咸修成无责任。因冀EC9687(冀E999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万余元。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兴华,于书波是马兴华雇用司机,马兴华与被告顺兴运输队系挂靠服务关系。依据马兴华与被告顺兴运输队的协议规定,该车应投投保100万的商业险,但实际被告顺兴运输队仅投保30万加5万,如果我方应承担原告所合理损失超过该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顺兴运输队承担。

被告王春芳辩称,合理损失我同意予以赔偿。医疗费是我垫付的。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冀EC9687号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冀E9P90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顺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五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五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王春芳、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1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证明医疗费数额。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物有异议。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部分有异议,没有必然性。对通化医院医疗费,由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和剩余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3、病历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肠梗阻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4、出院诊断书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误工时间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计11个月。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对中日联医院无异议,对通化第三医院医生处理意见有异议,是否需要休息应由鉴定机构评定。

5、鉴定费票据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如法院查明认定确是真实发生,依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转院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其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我公司同意承担5千元。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认可。

7、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

被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顺兴运输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转院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对以上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07时30分,原告梅树清驾驶东风牌吉E15340(吉E1157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春芳)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6km+694m处时,与被告于书波驾驶的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兴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兴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梅树清受伤,车上人员咸修成(为被告王春芳雇佣人员)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咸修成无责任。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春芳垫付医疗费200,702.22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马兴华、顺兴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主张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现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00,702.2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98,42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外购买的药物2,275.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原告需服用上述药物,且其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00,70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3日=3,300.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6,732.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重症护理7日、一级护理21日、二级护理5日,因重症护理的护理费由医院收取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原告主张重症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人×21日×2人+108.59元/日/人×5日×1人=5,103.73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67,94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截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系具有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故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8,587.00元/年、4,048.92/月、186.16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5,870.00元/年×1年=48,587.00元。

5、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转院交通费:

原告主张转院交通费10,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同意给付5,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200,702.22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5,103.73元、误工费48,587.00元、交通费5,000.00元,共计262,692.95元。

因肇事车辆在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为咸修成、伤者为被告梅树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二人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因死者咸修成未发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梅树清。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梅树清应在此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5,103.73元、误工费48,587.00元、交通费5,000.00元,共计58,690.73元;咸修成应在此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王秀花生活费465.6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交通费5,000.00元、食宿费用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00,380.60元。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应分配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梅树清11,547.72元;给付咸修成之子咸丰斌98,452.2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给付原告梅树清21,547.72元,限额以外的241,145.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险项下承担30%,即72,343.57元(在商业险限额分别35万元以内),被告王春芳赔付原告70%,即168,801.66元。因被告王春芳垫付医疗费200,702.22,故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返还,被告王春芳可另案告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梅树清93,891.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梅树清理赔款93,891.29元。

二、驳回原告梅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00元(预交50.00元,余款按裁判结果收取),由被告马兴华、顺兴运输队负担1,500.00元,由被告王春芳负担3,5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2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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