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艳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赵某某,女,27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苏某甲,男,29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苏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5年,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由于我与原告已经分居5年,原告失踪,故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苏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乙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

三、各人衣物归个人,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户籍各自归己。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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