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爱国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冯爱国,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爱国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系为被告开发建设工程用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自愿用其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翠泉路27号体育新村3幢、5幢商业用房作为抵押,逾期不偿还,原告有权处分。因当时被告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于同日签订了以上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均加盖被告的企业公章,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本金应为150万,借款时预扣50万元利息。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买卖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无法体现约定的3分利息。

证人张建文出庭作证,证明:我是通过陈旭辉认识的宋宝贵,我把冯爱国、齐宏宇介绍给宋宝贵认识。2012年6月宋宝贵向冯爱国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当时我在场。宋宝贵给冯爱国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2年9月宋宝贵找到冯爱国和我,宋向齐宏宇借款150万,约定利息3分,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以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只知道这些。

被告宋宝贵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无法证明月息3分。

被告宋宝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我方汇款100万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通过银行转账100万。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宋宝贵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5分,被告未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及购房款收据上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故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认可月息为1.5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本院按照月息1.5分予以保护,因月息1.5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主张借款时预扣利息5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冯爱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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