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熙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董熙捷,男,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熙捷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熙捷、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被告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00元(给付21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00元(给付13个月利息),约定月息4分,未预扣当月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息4分,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68,000.00元。又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息4分,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04,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上仅有被告宋宝贵的签字,没有加盖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体育新村的项目专用章,故应当由被告宋宝贵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68,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原告第二次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04,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熙捷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68,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

二、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熙捷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04,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

三、驳回原告董熙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被告宋宝贵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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