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权诉徐成良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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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5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刘宝权,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系原告刘宝权妻子),女,37岁。

  被告:徐成良,男,49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宝权与被告徐成良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权诉称:2010年12月16日,因被告儿子徐孔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后法院判决,被告的儿子赔付原告48,600.00元,后被告儿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执行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23,0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被告于2010年给付10,0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碾子沟村刘宝权理赔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在2010年还10,000.00元,剩余13,000.00元在2011年全部偿还清。欠款人:徐成良,见证人:杨宝生、杨树林,证明被告同意替其儿子向原告偿还23,000.00元理赔款的事实。

被告徐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徐成良之子徐孔将原告撞伤。经法院判决,徐孔给付原告赔偿款48,6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在本案执行阶段,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替其子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赔偿数额经协商为23,0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且约定2010年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2011年向原告偿还13,0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签名及按手印。原告向法院提出放弃对徐孔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替其子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承认其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成良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赔偿款。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宝权赔偿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13,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刘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徐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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