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云诉刘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告:于德云,男,68岁。
被告:刘贵金,男,44岁。
原告于德云与被告刘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云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现金2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逾期未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
被告刘贵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1.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分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金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于德云与被告刘贵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贵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德云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90.00元,由被告刘贵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