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明与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赵忠明,男,50岁。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36岁。
原告赵忠明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6日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明诉称:赵忠明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任伟截止2015年1月29日,累计欠赵忠明建筑材料款22282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建筑款22282元,任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赵忠明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任伟因个人家庭装潢需要,在赵忠明处赊购建筑材料,共欠材料款22282元,其于2015年1月29日为赵忠明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了拖欠建材款22282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任伟在赵忠明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为其出具了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任伟与赵忠明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任伟作为买受人应当向赵忠明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22282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其独立于股东,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任伟系因个人家庭装潢需要,以个人名义在赵忠明处购买建筑材料、出具欠据,此债务系任伟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故本院对赵忠明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忠明建筑材料款22282元。
二、驳回原告赵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缓交),由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