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桐山与永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山,男,满族, 1957年11月18日生,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
委托代理人:惠大文,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
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李成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桐山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大文、贾广御,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史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桐山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0月5日,我因股骨头疾病到永吉县医院就医,12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髋关节固定螺丝位置和髓内尖偏移导致骨质外凸,致使我不能正常站立,左侧下肢术后明显缩短,这一严重后果,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虽然医方所做的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存在假体不垂直、局部骨皮质较薄的医疗不足,但与该患者现有的临床症状无关,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我多次上访卫生局及上级卫生部门,均未得到合理解决,后卫生局告知我请求法律援助,通过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永吉县医院导致我后果责任参与度50%,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50%为20715.22元(医疗费16726.88元,误工费16105.5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022.05元,交通费1834元,复印费42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鉴定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515.22元。本案受理费由永吉县医院承担。
永吉县医院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10月5日张桐山到我单位就医,12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我单位没有原则性的过错,就医疗行为操作的过程,双方经永吉县卫生行政机关委托吉林市地方医学会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永吉县医院没有原则性过错,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张桐山单方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我单位对导致其后果责任程度50%这一结论不具有客观依据,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因此,张桐山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原发疾病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我单位没有理由承担,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我单位不予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5日至11月12日,张桐山因股骨头疾病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永吉县医院在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髋关节固定螺丝位置和髓内尖偏移,2012年10月19日经永吉县卫生局委托吉林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7月29日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桐山2011年10月12日在永吉县医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髋关节固定螺丝位置和髓内尖偏移。与永吉县医院有因果关系,永吉县医院参与度(因果关系比例)为50%。可对症治疗,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为5万元。张桐山在永吉县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6226.88元(自己负担的部分),门诊费157.28元;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6105.5元;复印费42元;支付鉴定费8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永吉县医院对张桐山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致使张桐山“髋关节固定螺丝位置和髓内尖偏移”。与永吉县医院有50%的因果关系、门诊费157.28元、误工费16105.5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022.05元、复印费42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计89253.71元,永吉县医院应承担50%为44626.86元。张桐山因住院、鉴定等交通费确有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可支持1000元中的50%即500元。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张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张桐山要求永吉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8800应由永吉县医院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吉县医院赔偿原告张桐山医疗费16384.1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诉请的100元×37天)、误工费16105.50元、护理费3022.0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2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90253.71元的50%为451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永吉县医院给付原告张桐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永吉县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桐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由永吉县医院承担张桐山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5万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25000元);2.一、二审讼费用由永吉县医院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在对张桐山请求永吉县医院全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应由永吉县医院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也由我自己承担50%是显失公平的。我有原发疾病,通过鉴定,第一次治疗的费用由永吉县医院承担50%我没有异议。但再次手术是永吉县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50%的手术费,应由永吉县医院全部承担。永吉县医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没有异议,也就是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全额费用5万元。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永吉县医院承担张桐山全部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
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同意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参与度50%”承担后续治疗费。因此,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桐山上诉,上诉费用由张桐山承担。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桐山,于2011年10月12日在永吉县医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时,髋关节固定螺丝和髓内针尖偏移。与永吉县医院有因果关系。院方参与度(因果关系比例)为50%。可对症治疗,暂不予评残。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伍万元人民币)”二审中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明确了“如果第一次手术成功,就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永吉县医院对上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均没有异议,故张桐山进行二次手术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系永吉县医院2011年10月12日手术存在不足造成,后续治疗费5万元应由永吉县医院全部承担,即永吉县医院应赔偿张桐山70126.86元【(医疗费16384.1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6105.50元+护理费3022.0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2元)×50%+后续治疗费50000元=70126.86元】。张桐山要求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5000元二次手术费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赔偿上诉人张桐山医疗费、伙食
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0126.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张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永吉县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人出庭费170元,合计595元(上诉人张桐山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