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波诉吕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孙红波,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艳芹,女,44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红波与被告吕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艳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波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丈夫杨百林的房屋(房权证蛟字第SY00012294号产权证)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人民币叁万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以欺骗的手段而将杨百林名下的房屋以同样的方式出卖给其他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手续的事实。

被告吕艳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吕艳芹向原告孙红波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0的现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丈夫杨百林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55-87(世纪新村E区15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56.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30,000.00元,并由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了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该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且他人已经入住该房屋,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借款作为购房款,购买被告丈夫名下的房屋,被告虽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了原告,但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称该房屋已另行出售给他人,且已入住,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而并非房屋买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不成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红波欠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515.00元,由被告吕艳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