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诉隋静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刘帅,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静杰,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琦,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金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帅诉被告隋静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因欠原告钱无力偿还,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吉BV5933号别克车卖给原告,卖车款原告用其欠的借款六万元抵付,(机动车交易合同)签订生效当日,第三人即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以及该车辆的一切手续),原告收到该车辆后,先后为该车进行装饰,交了保险并且进行使用,根据公安部、最高法院的规定,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使用人即是原告。(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确认以上事实无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吉BV5933号别克车辆不予执行支付。该车辆理应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是2013年6月26日下发的(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规定,刘海莉、于震应偿还隋静杰借款本金45万元,隋静杰申请执行,2013年9月25日下达(2013)吉高新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于震名下的吉BV5933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赠与,查封当时已经通知于震本人,于震对查封事项无异议。同时,查封时刘帅出具欠条一张,并声称只有一张欠条,有笔录为证。隋静杰申请执行以后,刘帅又出具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但合同书中于震签字明显与本人不符。同时在查封时,刘帅的态度嚣张,暴力抗法,强行撕毁法院的封条。查封后又直接到隋静杰的单位进行威胁和恐吓,有隋静杰单位的监控录像为证。而且从2013年5月-2014年8月止于震全程执行整个的诉讼过程,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2014年8月2日(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别克吉BV5933在吉林市公安局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于震。而于震未向隋静杰履行已经生效的(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说确定的义务。吉林市高新法院2014年5月23日对此车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对刘帅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高新法院的查封正确。所以本案的被告人隋静杰要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原告举证。
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交易时间2013.8.19),并且实际履行。
2、该车辆(争议)保单及车的相关手续,证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原告,并且从该合同生效后本案原告对该车支付了保险、罚款及装饰等。2013.11.11由本案的原告继续履行的该份保险。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购置税一并交给原告。
3、信息记录,证明本案原告在接车之后积极的找本案追加的第三人(原车主)要求对该车更名过户。
4、收据一份以及该车装饰部位的图片,证明本案原告对该车进行装饰所花费的费用。
5、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碰到原车主,车主给原告写了声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是原车主的真实性,用欠款顶账把该车给本案原告。
6、执行裁定书(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2号,证明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对该车保全,原告提起过执行异议,主张过自己的权利。
7、汽车销售合同,证明于震车的购买是合法有效的。
8、淘宝网交易记录,证明保全之前买卖协议签订之后,购买车的装饰品的记录,另外还可以证明此淘宝账户与个人工资银行卡是捆绑的。
9、原告的淘宝的账户名,证明问题同上。
10、银行流水账,证明购买装饰品的日期以及所花费的钱跟以上两份证据具有连带关系。
11、原告原有捷达车的买卖记录,证明卖车时间2013.10.16,卖车之后一直在使用该争议之车。
12、2013.9.9号在网上发布卖车(捷达车)信息,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在网上卖自己原有的捷达车。
13、照片一组,证明该汽车在单位保养以及交的罚款,该车所承载过原告自己的家人以及原告的母亲和老姨。
被告质证。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几次的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是不一样的,于震的本人签名是不相符合的。内容上也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2、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单只能说明保险费是谁交的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谁。而且根据高新法院2013.9.25执行裁定书确定的,2013.9.25以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是隋静杰。对肇事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刘帅是这个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它车辆手续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发票,全部是收据,对车辆的简单维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这份声明不是于震本人签名。我曾是于震的兼职会计。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购置内容没有异议。
证据8、因为对网络交易不熟悉,合法性有异议;车的配件从名称上看不是别克凯越,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买的或者是替别人代购的。
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证据8。
证据11-12、原告原有的捷达车与我们现在争议的别克车没有必然联系。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证明的关系有异议。
证据13、是5.23扣车那天原告的母亲把借条送到刘帅手里,但是仅有一张借条,如果有买卖合同一定会把买卖合同拿来。
被告举证。
1、(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隋静杰有权申请执行该车辆。
2、(2013)吉高新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隋静杰对吉BV5933号轿车拥有无可变革的权利。
3、(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2号,证明被告隋静杰对查封车辆拥有所有权。
4、机动车交易合同,证明刘帅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上于震的签字不符,与本次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也不符,存在虚假。
5、2013.10.8高新区法院对刘海莉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海莉2013.10.8明确知道吉BV5933号轿车被法院查封,并被通知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让,刘海莉本人无异议并签字为证。
6、2013.10.8于震的询问笔录,证明于震在2013.10.8页明确知道吉BV5933号轿车被法院查封,并被通知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让,于震本人无异议并签字为证。截止到2013.10.8该轿车仍未明确交付给原告刘帅。
7、刘帅本人出示过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5.23高新区法院执行扣押之日刘帅母亲送过来的欠条,欠条是刘海莉出具的,吉BV5933车主是于震,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刘海莉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而刘帅在扣押当日除了出示一张刘海莉的欠条外没有其它证据出示,由此说明刘帅没有对于震名下财产(吉BV5933)的追偿权利。
8、2014.5.23吉林高新区法院执行庭马英、胡春炜对被询问人刘志刚和刘帅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帅和刘志刚的询问笔录中俩人都承认该车是抵押,所以以后的买卖合同都是虚假的,如果该车进行了抵押应该先去车辆管理所登记。
原告质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与于震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购车的交易合同是在8.19 日,他的日期是在2013.9.25,在我之后,所以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围绕这个焦点我们进行告诉。
证据4、2013.8.19在这个之前的8月17日于震又重新打了一个欠条,欠条下面说明了一下,如果钱还不上就用车顶账,8.19签订的机动车购车合同,签订的购车合同字不一样是于震媳妇刘海莉签字的,签字之后应该考虑到真实性又找于震重新签字,2014.9.3本案的原告遇到于震,把于震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于震写了一个声明,内容是购车合同是于震本人写的,今天立案的合同是在刘帅的母亲那保管。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3.8.19该车已经进行了实际的交易,这个车不在于震名下。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欠条与本案无关,扣押该车的时候该车已经在原告手里,这个债务属于夫妻债务。因为5.23当天我被交警带走了就无法通知我妈将机动车合同拿到法院来,所以是我的母亲之后给我拿来的。我父母不在一起住,那天我是开车拉着我爸爸去的法院,我爸爸给我妈妈打电话让我母亲从楼上把欠条拿下来,
证据8、刘帅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刘帅但是不知道查封该车,期间正常使用,当时东西都在车里面,还可以证明于震欠钱用该车抵账。刘志刚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志刚说了2013.8借钱的同时就把该车交给原告刘帅,证明该车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并实际履行了。
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6、7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3、4、5、8、9、10、11、12、1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单独出现很难说明问题,但这些证据串起来,能够形成于震、刘海丽欠刘帅款用车抵顶的事实。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隋静杰于另案诉于震、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生效后,隋静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对本案争议的别克凯越(吉BV5933)号车进行了查封。对此,原告刘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车辆的产权已经移归自己所有。本院驳回原告刘帅的执行异议后,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刘海丽(系于震妻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2013年8月17日刘海丽向刘帅借款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还清。抵押别克吉BV5933”。并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于震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同时原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对车进行了装饰,交了罚款和保险等。另查,本案别克凯越(吉BV5933)号车在吉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于震,该涉案车辆由案外人于震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97 900元,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帅是否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权属;如已取得,原告刘帅的该权利能否对抗被告隋静杰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均说明对机动车的交易不以产权登记为权属转移之必备要件,只要签订有买卖合同,完成了实际交付,就应确定权属转移。本案争议车辆虽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案外人于震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应当视为争议车辆的权属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同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19日与案外人于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对争议车辆占有使用的事实,双方的买卖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整个交易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拥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拥有的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吉BV5933号车辆归原告刘帅所有;
二、停止对号牌为吉BV5933别克牌轿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隋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