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学明诉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庄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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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纪学明,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新站镇毓文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民,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庄宝财,男,35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纪学明与被告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庄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明、被告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庄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学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收购原告水稻15770公斤,合计人民币42,263.00元,由第三人运抵被告处。被告接收水稻检斤验质卸货,被告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稻款人民币42,263.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水稻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纪学明,我收粮食17年了,他一次也没有到我处卖过粮,原告所述不对,是第三人庄宝财卖给我的粮食,没有收到原告的粮食,而且我已经将粮款支付给庄宝财了。原告从2011年起对于本案已经起诉4次了,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商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收粮凭证、称重单原件各一份,收粮凭证载明:名称,庄宝财,21760-5990=15770,1.34元(每斤)¥42263,2011年12月1日,证明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将原告的水稻以1.34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第三人将该凭证交付原告的事实。

4.证人赵志刚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原告卖粮时是证人帮助装的车,原告出的运费,第三人庄宝财说和被告认识,一斤可以多卖0.02元(1.34元),所以就通过第三人庄宝财卖粮,卖粮时第三人庄宝财一直在场,后庄宝财将票据直接给了原告,结账时我和原告一起找过被告,被告单位一直没有人。

5.证人马全来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第三人庄宝财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原告和第三人说要卖粮,通过第三人卖每斤可以多卖0.02元,即1.34元每斤,第三人同意了,粮食是在被告公司检的斤,开票据时我没有在现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据是我公司给第三人庄宝财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我不认识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庄宝财曾向我索要过粮款,都是拿着票据来要的,所以第三人庄宝财不可能当天将票据交付原告,且第三人庄宝财的粮款我已经偿还完毕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现场的情况记不清了,但却能记清粮食的价格,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庄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在评论阶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庄宝财与被告蛟河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菊相识。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水稻用第三人庄宝财的车辆运送到了被告场地进行了检斤和验质,共计15770斤,每斤1.34元,共计人民币42,263.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检斤小票,且在收款收据的名称上载明了:“庄宝财”。第三人庄宝财将该收款收据和检斤小票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水稻款。现原告凭借该收款收据和检斤小票,以其水稻系出售给被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稻款人民币42,263.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水稻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其系与第三人庄宝财存在买卖关系,且其已全部给付了水稻款为由拒绝给付该款。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水稻系出售给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水稻款,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名称却为第三人庄宝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据载明名称为庄宝财的证据,向被告索要水稻款,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989.00元,由原告纪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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