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宋宪东、王继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工人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宪东,男,42岁。
被告:王继芳(系被告宋宪东妻子),女,41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宪东、王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王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宋宪东、王继芳、肖有勇、武冬冬、王立昌、李继华签订自愿联保承诺,约定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宋宪东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宋宪东未予偿还。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宋宪东、王继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以30000为本金,利率按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6%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王继芳辩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其同意给付欠款,但现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宪东、王继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宋宪东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提出了贷款申请,王继芳签订承诺书,承诺与宋宪东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2013年5月6日银行向宋宪东实际发放了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宋宪东领取贷款后实际使用30000元,其余50000交付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宋宪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552.8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宋宪东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9.6%计算其实际代为偿还的本金30000元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自愿联保承诺、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农户提供连带保证,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宋宪东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宋宪东、王继芳追偿其代偿的本金30000元。
对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宋宪东到期不按照联保承诺书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5760元(以30000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9.6%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宪东、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5760元,合计3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宋宪东、王继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