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东海与被上诉人张卓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海,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卓,女,2006年12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蛟河市天岗镇。

法定代理人:张先花,女,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

上诉人张东海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卓在原审时诉称:张卓的母亲张先花与父亲张东海于2009年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卓归母亲抚育,由张东海每月支付240元抚育费。时隔五年,张卓已经小学三年级,为了保证张卓有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保障张卓健康成长,必须有充足的经济基础。张卓的母亲现在独身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经常为教育费用发愁。现张卓起诉来院,要求张东海一次性给付每年的子女抚育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东海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育费。我除了种地无其他收入来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卓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张卓的母亲张先花与父亲张东海于2009年9月16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张卓归母亲抚育,张东海每月支付抚育费240元。张卓现就读小学三年级。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张东海作为父亲有义务负担张卓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法院离婚判决距今已有五年,现张卓已经就读小学三年级,故对张卓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每月3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张东海每月支付原告张卓子女抚育费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5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上、下半年的抚育费2100元,至原告张卓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海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张卓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是农民,没有稳定的工作。夏天还好,农闲时还能打点零工,天一冷就会清闲小半年,没有经济来源。我父亲在我十二岁时去世了,年迈体弱的母亲须要照顾,新生女儿没有满月也是我的心头肉,做父母的不会偏向哪一个,只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满足不了张卓每月350元的抚育费。2.并非如张卓所说物价飞涨,相反,物价很平和,社会很稳定,物价上涨只是张卓的借口。众所周知,这两年各行各业效益都不是很好,偏在这时增加抚育费可能是因为我没有和张卓母亲复婚,张卓母亲才三番五次的起诉我。3.原审中没有证明张卓自身费用的票据,怎么能证明每月240元的抚育费用不够。请求法院详细调查,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每月支付抚育费240元。

被上诉人张卓答辩称:张东海主张不属实,蛟河天岗物价与吉林市差不多。张卓现在在蛟河市内上学,上学班车就得200多元,钢琴补习费用就得400元,还有很多生活费用。张卓母亲现在是单身,没有工作,靠打工为生,所以应该让张东海多拿一点抚养费用,以便张卓健康成长。张东海主张的票据,因为没有想过要保留任何票据。张东海有能力支付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350元,他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张东海在庭审中自认年收入3万元左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张东海当庭自认其年收入为3万元左右,故原审法院判决张东海每月支付350元抚育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张东海要求每月支付240元抚育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张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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