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一×诉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90号

原告:杨一×,男,汉族,49岁。

被告:刘××,女,汉族,48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一×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一×诉称:1990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杨二×,现年22岁,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有婚外情,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原告亲属多次查找让无下落。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一×、刘××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二×(现年22岁)。2011年3月5日,刘××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杨一×、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刘××于2011年3月5日起下落不明,杨一×、刘××至今分居已满2年,已无法共同生活,杨一×要求与刘××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杨一×、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一×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杨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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